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7)湖刑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07-03-31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何良喜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良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07)湖刑终字第14号原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良喜,农民。2006年10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德清县看守所。德清县人民法院审理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良喜犯盗窃罪一案,于2007年1月25日作出(2007)德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良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何良喜结伙杜权勇(已判刑)、李勇(在逃),经事先预谋,于2006年5月14日晚,窜至德清县下舍三星电热电器厂门口,被告人何良喜因故离开,杜权勇、李勇则采用爬墙、脚踹门等手段进入该厂内,窃取螺丝、螺冒等铜配件9300只,价值人民币20460元,后被告人何良喜与杜权勇、李勇将赃物藏于一桑树林中。次日三人将所窃赃物销赃,共得赃款人民币3500元,被告人何良喜分得赃款人民币1100余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同案人杜权勇的供述、失主沈建根的陈述、估价鉴定结论书、赃物照片、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何良喜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何良喜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诉人何良喜上诉称,原判认定其与杜权勇、李勇事先预谋进行盗窃与事实不符,认为其既未与他人预谋,亦未参与盗窃作案,只是帮助销赃。另提出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赃物价值缺乏依据。请求二审依法查明事实并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何良喜伙同杜权勇、李勇,预谋盗窃,共同藏赃、销赃并分得赃款人民币1100余元的事实,能得到原判所采信的证据的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何良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事先参与盗窃预谋,虽在盗窃时离开现场,当同伙盗窃得手后,又共同藏匿、销售赃物,平分赃款,仍应认定为共同盗窃。上诉人何良喜伙同他人盗窃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何良喜称其未参与盗窃仅帮助销赃,不构成盗窃罪的辩解,属对法律适用的认识错误;其还辩称赃物价值的认定缺乏依据,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判根据上诉人何良喜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表现等情况,量刑适当。上诉人何良喜请求本院改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照准。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刁伟民代理审判员  陈克娥代理审判员  潘轶华二〇〇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凌烈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