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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07-03-31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吕菊梅、沈金花等与上虞市崧厦燕青羊毛衫厂、梁利文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虞市崧厦燕青羊毛衫厂,吕菊梅,沈金花,谢菲丹,梁利文,章彩娟,张贵兰,周金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2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虞市崧厦燕青羊毛衫厂。负责人叶新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国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菊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金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菲丹。上述三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傅立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利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彩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贵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金彩。上诉人上虞市崧厦燕青羊毛衫厂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06)虞民一初字第1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虞市崧厦燕青羊毛衫厂(以下简称燕青羊毛衫厂)法定代表人叶新毛、被上诉人吕菊梅及其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傅立新、被上诉人梁利文、章彩娟、张贵兰、周金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本案的争议焦点:1、本案中受害人谢国明帮工的对象即受益人是谁?2、被告燕青毛衫厂与被告梁利文、章彩娟、张贵兰、周金彩之间系雇佣关系还是加工承揽关系?3、受害人谢国明自愿帮助拆装吊扇的行为系有偿帮工还是义务帮工?4、受害人谢国明自身是否存在重大过失?针对以上争议焦点,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6)虞民一字初第950号、(2006)虞民一初第1156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以证明三原告曾两次向本院起诉,后均因第一被告主体错误,被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的事实;2、上虞市谢塘镇综治办的关于谢塘镇星明村受害人谢国明死亡事件纠纷调处经过说明一份、上虞市谢塘镇星明村村支书陈林太的经过说明书一份、周金彩证明一份、梁利文、章彩娟、张贵兰证明一份,以证明2006年5月21日,受害人谢国明在被告梁利文家拆吊扇过程中掉下死亡及事故处理经过的事实;3、王剑芳的证明一份,以证明2006年5月21日下午,三名横机工张贵兰、周金彩、梁利文向王剑芳借棚梯用以拆装吊扇的事实;4、上虞市中医院门诊就诊卡一张、门诊病历一本、检验报告单三份、病危通知单一份、出院记录及诊疗证明书各一份,以证明受害人谢国明高空坠落致脑外伤,经上虞市中医院抢救无效于2006年5月22日死亡的事实;5、上虞市殡义馆营业服务单一份、发票二份,以证明受害人谢国明火化及相关丧葬费用的事实;6、上海市特种各作业操作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受害人谢国明出生于1963年10月13日,具有电工操作资格的事实;7、上虞市谢塘星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受害人谢国明家庭成员情况及吕菊梅系受害人谢国明妻子的事实。针对以上争议焦点,被告燕青羊毛衫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8、被告燕青羊毛衫厂投资人叶新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及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燕青羊毛衫厂的主体资格;9、被告燕青羊毛衫厂代理人依法向上虞市公安局新区派所谢塘警务室调取的照片五张,以证明受害人谢国明拆吊扇事发现场的事实;10、谢柏明的承诺书一份,以证明被告燕青羊毛衫厂已向三原告支付医疗费2万元,并承诺经法院判决或调解可作抵冲的事实;11、证人任某、俞某、陈某、金某甲在(2006)虞民一初字第950号一案中出庭作证的证人笔录各一份,以证明某针对以上争议焦点,被告梁利文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空白票签二张及羊毛衫编织操作工艺单二份,以证明被告燕青羊毛衫厂与四名横机工之间系雇佣关系,以及被告梁利文等四名横机工是根据被告燕青羊毛衫厂提供的操作工艺单上的要求制作羊毛衫片子的事实;13、证人金某乙的书面证言一份及证人金某乙在(2006)虞民一初字第950号一案中出庭作证的证人笔录一份,以证明被告燕青羊毛衫厂的老板任友某同意安装吊扇经过的事实;14、上虞市中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张、门诊收费收据四张及病人医疗费用总清单二份、病危通知单一份、催款通知单一份,以证明被告梁利文垫付受害人谢国明抢救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6254.71元的事实;上述证据1-14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形式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三原告及被告燕青羊毛衫厂均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调取(2006)虞民初一字第950号、(2006)虞民一初字第1156号案卷材料,本院依法准许其申请,并将(2006)虞民一初字第950号庭审笔录(证据15)、(2006)虞民一初字第1156号庭审笔录(证据16)在庭审中进行了出示,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形式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章彩娟、张贵兰、周金彩均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为查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依法分别对被告燕青羊毛衫厂投资人叶新毛的丈夫任友根、被告梁利文作了询问笔录各一份,经庭审出示,双方当事人对询问笔录的合法性无异议,被告梁利文、章彩娟、张贵兰、周金彩认为任友根的陈述中部分内容缺乏真实性,被告燕青羊毛家厂对梁利文的笔录无异议,但认为任友某说过可将四台横机搬到装有吊扇的那间房间里去这句话梁利文说没有听到及时间长了记不清了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询问笔录本院审判人员依法制作,应予认定,对两份笔录内容中陈述一致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梁利文、章彩娟、张贵兰、周金彩经人介绍与被告燕青羊毛衫厂联系,2006年5月12日,该厂派机修工任友根(任友根系燕青羊毛衫厂投资人叶新毛的丈夫)将四台横机安装在梁利文家中(即四名横机工的工作场所在被告梁利文家中),因当时已装有吊扇的房间中尚有另外小越老板放着的四台横机,所以燕青羊毛衫厂的四台横机只能安装在另一间小房间里,当天下午,小越老板将自己的四台横机搬走。四名横机工所制作的羊毛衫原料由被告燕青羊毛衫厂提供,根据厂里提供的羊毛衫编织操作工艺单上的要求制作羊毛衫,并在每10件羊毛衫上钉上一张空白票签,上面写上车号即每个横机工的姓名,以证明该羊毛衫是由谁制作,由燕青羊毛衫厂派人收回厂里检验合格后定期按件计酬。因四台横机安装在被告梁利文家中,故梁利文的计价方式比其他横机工每件多计0.2元(按四名横机工所制作的羊毛衫总数计),主要补贴电费损失。2006年5月19日,受害人谢国明到被告梁利文家中串门,见横机工工作场所气温炎热,主动表示愿意帮助安装吊扇,被告梁利文称需将隔壁一只吊扇拆过来安装。5月20日,任友根去梁利文家收做好的羊毛衫,打算拿回厂里检验,横机工张贵兰向任友根提出要求装一只吊扇,任友根表示你们自己装好了,当时梁利文提出要将隔壁一只吊扇拆过来安装,任友根过去看了看,提出房间太高,有些麻烦,当另一位电工金某乙走进来时,任友根表示让这位金师傅装装好了,并递给他一支香烟,但当时金某乙并未答应。5月21日下午,受害人谢国明再次到被告梁利文家中串门,由被告梁利文、张贵兰、周金彩向邻居王剑芳借来棚梯,被告梁利文拿出一包香烟放在桌上,受害人谢国明将棚梯放在八仙桌上,先将吊扇拆下,后在棚梯上拆吊扇挂钩时,由被告梁利文、章彩娟、张贵兰分别扶住棚梯,因谢国明用力过猛,不幸从棚梯上摔下,后脑着地,经上虞市中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另查明,被告燕青羊毛衫厂本部职工的工资结算方式为按件计酬,自2006年5月12日至事发之日,被告燕青羊毛衫厂与被告梁利文、章彩娟、张贵兰、周金彩之间从未进行过任何结算。另查明,受害人谢国明出生于1963年10月13日,具有电工作业操作资质,其父已故,家中共有兄弟姐妹七人。受害人谢国明住院抢救医疗费6254.71元(已由被告梁利文垫付)、死亡补偿费133200元、丧葬费12786元、被扶养人母亲沈金花生活费3725元,合计人民币155965.71元。事发后,被告燕青羊毛衫厂已支付2万元,由被告梁利文经手另支付1万元(该1万元中含梁利文支付5500元,被告章彩娟支付2000元,被告张贵兰支付2500元)。原审判决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帮工人的帮工行为是否有偿不是决定被帮工人是否承责的条件。受害人谢国明自愿帮助拆装吊扇,不收取拆装费用,期间虽有一包香烟的答谢,但并不构成其劳务付出的对价,其行为应属帮工行为。因此,其在该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由被帮工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从本案的审理情况来,本案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受害人谢国明帮工活动的对象究竟是谁,即谢国明帮工行为的受益人是谁的问题。本院认为,对五被告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是解决前述问题的前提。被告燕青羊毛衫厂认为与其余四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而其余四被告则认为双方之间是雇佣关系。从法律相关规定来看,两种法律关系最主要的区别在于劳务的性质及专属性程度不同。承揽合同中,承揽人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是其交付工作成果的手段,工作具有较强的自主性和独立性,并且亦不专属。而雇佣关系中,雇佣的根本目的即在于给付劳务,以劳务本身为其标的,受雇人的劳务给付属于一种从属性劳动,应基本服从雇佣人的指挥,同时劳务义务必须亲自履行,不能交由第三人完成,从缔结雇佣合同的目的来看,雇主是以雇员的劳动技能是否适合于自己的要求,雇员则从劳动报酬是否达到自己的要求的角度出发来缔结雇佣合同的。本案中,被告梁利文、章彩娟、张贵兰、周金彩与被告燕青羊毛衫厂之间符合缔结雇佣合同的目的,所操作的生产工具四台横机由被告燕青羊毛衫厂提供并派人安装,羊毛衫原料亦由燕青羊毛衫厂提供,并且电费亦由厂方负担,四名横机工完全根据厂里提供的羊毛衫编织操作工艺单的要求制作羊毛衫,完成后,由厂里派人收回检验合格后与燕青羊毛衫厂的本部职工的工资结算方式一样按件计酬。在此过程中,四名横机工是不能利用燕青羊毛衫厂提供的横机及工艺为他人提供劳务的。由此可见,四名横机工纯粹是以提供自身劳务为目的,劳务性质专属,工作时间的不固定仅表明双方之间是一种松散型的劳动关系,其本质上仍然受燕青羊毛衫厂指挥和监督,与燕青羊毛衫厂的法律关系应属雇佣关系。因此,受害人谢国明虽应四名横机工的要求义务帮助拆装吊扇,但其最终的帮工受益对象应认定为燕青羊毛衫厂。谢国明为此在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由燕青羊毛衫厂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外,被告梁利文系房东,而且与其余三名横机工相比,被告梁利文的计价方式要多计每件0.2元(按四名横机工所制作的羊毛衫总数计),主要为补贴电费损失,因此在被告梁利文同意被告燕青羊毛衫厂将四台横机安装在其家中之时起,被告梁利文即应负起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但其在原已安装吊扇的大房间中四台横机已搬空的情况下,明知高空移装吊扇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不选择将燕青羊毛衫的四台横机安放到有吊扇的房间,却提出移装吊扇的方案,而且在谢国明移装吊扇的过程中,又未能为其拆装行为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条件,致使谢国明在帮助移机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因此被告梁利文作为房东和谢国明所拆吊扇的所有权人,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章彩娟、张贵兰、周金彩协助谢国明拆装吊扇的行为,与谢国明所受之伤害没有因果关系,不承担责任,被告章彩娟已支付给三原告人民币2000元,被告张贵兰已支付给三原告人民币2500元,上述款项被告章彩娟、张贵兰均表示系从人道主义角度出发自愿支付的补偿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基于前述分析理由,并且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为对于受害人谢国明的人身损害,被告燕青羊毛衫厂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责任比例以55%为宜,被告梁利文应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责任比例以20%为宜。受害人谢国明作为一名持有电工操作证的电工,应当清楚高空作业方面的必要安全常识,也应当认识到将棚梯放在八仙桌上,未作必要防护措施直接进行高空作业的危险性,但其未尽谨慎注意安全的义务,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可适当减轻被告燕青羊毛衫厂和被告梁利文的责任,应自负25%的责任。三原告诉请中的办理丧事误工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受害人谢国明并非因非法侵害导致人身损害,故对三原告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受害人谢国明医疗费6254.71元、死亡补偿费133200元、丧葬费12786元、被抚养人母亲沈金花生活费3725元,合计人民币155965.71元,由被告上虞市崧厦燕青羊毛衫厂承担55%,即人民币85781.14元,扣除已支付的2万元,尚应支付给原告吕菊梅、沈金花、谢菲人民币65781.14元;由被告梁利文承担20%即人民币31193.14元,扣除已支付的11754.71元,尚应支付给原告吕菊梅、沈金花、谢菲丹人民币19438.43元;由受害人谢国明自负25%,即人民币38991.43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上虞市崧厦燕青羊毛衫厂、梁利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吕菊梅、沈金花、谢菲丹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924元,调查取证费50元,其他实际支出费250元,合计人民币5224元,由原告吕菊梅、沈金花、谢菲丹负担1853元,被告上虞市崧厦燕青羊毛衫厂负担2533元,被告梁利文负担838元。上诉人上虞市崧厦燕青羊毛衫厂上诉称:一、上诉人与梁利文、章彩娟、张贵兰、周金彩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的指示,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提供劳务,雇主向提供劳务的雇员支付劳动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综观相关规定可以看出,承揽关系与雇佣关系的主要区别在于:1、双方是否具有人身依附关系,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2、是否由一方提供或指定工作场所、限定工作时间等。3、是否按所交付的劳动成果作为计酬的主要依据。对照本案,2006年5月12日,上诉人派任友根将四台横机安装在梁利文家中,因当时已装有吊扇的房间中另有其他定作人放着的四台横机,所以上诉人的四台横机只能安装在另一间小房间里。根据上诉人和同类厂家与以前其他横机工的交易惯例及双方的口头约定,梁利文等四名横机工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原料和具体的工艺要求加工羊毛衫,实际报酬发每人完成的检验合格品按件计酬,另无其他任何报酬和奖金福利,所以双方之间明显系一般的加工厂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因为:1、双方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梁利文等四名横机工不受上诉人的指挥和监督,双方不存在其他人身依附关系,也没有基本的规章制度和固定的作息时间,工作完全由横机工自主安排(事故发生时梁利文等三人在工作而周金彩在搓麻将)。2、工作场所在梁利文家中,梁利文家这一工作场所既非上诉人提供,也非上诉人指定,而且提供的场所上诉人也不用支付房租费用,这与雇佣关系的基本特征完全不符。3、梁利文等四名横机工以完成一件合格羊毛衫这一工作成果为目的的按件计酬,未完成一件合格羊毛衫就没有任何报酬,梁利文等横机工的劳务仅仅是其交付工作成果的手段。这完全符合承揽的基本特征,不知一审判决认定的四名横机工纯粹是以提供自身材劳务为目的从何而来?4、按加工的合格羊毛衫每件多计的0.2元,名义上是补贴电费,实际仍是计付加工费的一种方式,这与一审认定的电费由厂方负担有根本的区别。5、上诉人本部职工工资结构计算方式为按件计酬,这与认定上诉人与梁利文等系承揽关系并不矛盾。6、劳务性质专属与否不是承揽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区别标准。现实生活中,存在大量的一方为另一方专门长期定点加工承揽的现象,但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恰恰是承揽关系。综上,一审认定上诉人与梁利文等四名横机工之间系雇佣关系显属认定法律关系性质和适用法律错误,且完全自相矛盾,理当予以纠正。二、本案的受益人并非上诉人,而是梁利文等四名横机工。鉴于上诉人与梁利文等横机工系加工承揽关系,同时根据上诉人及同类厂家与横机工之间的交易惯例和口头约定,在横机工的作业场所安装吊扇与否完全是梁利文等横机啊自行解决的事项,与上诉人无关。(梁利文另一房间中原先安装的吊扇也是梁利文自己安装的。)梁利文等横机工因天气炎热要拆装吊扇改善作业环境,受益人明显是梁利文等横机工,而非上诉人。5月19日谢国明提出的一包香烟,在5月21日拆装时也是梁利文自己拿出的,借棚梯、扶棚梯等行为均是横机工出于受益人系自身的自发行为,如是雇佣关系,梁利文等的上述行为难以用常理解释。上诉人根本不认识谢国明,对5月21日拆装吊扇也根本不知情,作为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也未有任何过失,根本不是受益人,所以相关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理应不用承担。三、一审判决受害人自负25%的责任,不足以与自身的重大过失相抵。受害人谢国明人作为持证电工,应当清楚高空作业方面的安全常识,也应当认识到将棚梯放在八仙桌上未作必要防护措施直接进行高空作业的危险性,在2006年5月21日下午三名横机工在工作时明确不在他装的情况下自己一个人先拆下吊扇,在拔挂钩时多次拔不下来张贵兰连续二次讲拔不下来就不要拔时仍坚持拔,终因用力过猛而摔下来,受害人自身的重大过失是显而易见的。根据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一审判决受害人仅自负25%的责任,明显与其重大过失不相抵,上诉人认为受害人至少应负主要责任以减轻义务人的民事责任。四、一审认定受害人的拆装行为系帮工行为值得商榷。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帮工指的均是无偿义务帮工,我国现有法律中不存在“有偿帮工”这一概念,“有偿帮工”必须转化为承揽、雇佣等其他法律关系,显而易见,一审判决书表述的帮工人的帮工行为是否有偿,不是决定被帮工人是否承责的条件,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拆装吊扇是有一定专业技术性的工作,而无偿帮工往往针对非技术性工作,受害人的拆装行为有一包香烟的报酬,而且这是受害人一开始就提出的,拆装时梁利文也将香烟放在旁边,应认为这是一种有偿行为,至于是否构成对价,只要双方合意,与他人无关,上诉人认为受害人的拆装行为并非无偿帮工行为,因而基于无偿帮工提出的诉讼请求根本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特依法提起上诉,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受害人家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依法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吕菊梅、沈金花、谢菲丹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梁利文答辩称:我是给上诉人打打工,不是承揽关系。0.2元是上诉人说好贴给我的电费,是我的损失,不是给我的报酬或利润。我不应该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章彩娟答辩称::我是上诉人的职工。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贵兰答辩称:我是给上诉人打工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周金彩答辩称:我是给上诉人打工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上诉人上虞市崧厦燕青羊毛衫厂与被上诉人梁利文、章彩娟、张贵兰、周金彩之间系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关于雇佣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区别,一般皆论述为:(1)雇佣合同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承揽合同则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2)承揽合同履行中所生风险由完成工作成果的承揽人承担,而雇佣合同履行中所生风险则是由接受劳务的雇佣人承担。(3)承揽合同的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支配与服从的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雇佣合同的受雇人在一定程度上要受雇佣人的支配,在完成工作中须听从雇佣人的安排、指挥。由于有的雇员在实际工作中也具有相对的工作自主性和独立性,有的定作人也会对承揽人的工作作出具体的指示并现场指挥。为了准确区分二者,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就承揽与雇佣的性质发生争议时,人民法院可以综合分析下列因素,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认定:(1)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2)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3)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4)是继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5)当事人一方所提供的劳动是其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还是构成合同相对方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结合本案案情,上诉人上虞市崧厦燕青羊毛衫厂与被上诉人梁利文、章彩娟、张贵兰、周金彩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由上诉人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被上诉人梁利文、章彩娟、张贵兰、周金彩所提供的劳动是接受劳务一方(上诉人)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因此可以认定为雇佣。原审判决认定:“被告梁利文、章彩娟、张贵兰、周金彩与被告燕青羊毛衫厂之间符合缔结雇佣合同的目的,所操作的生产工具四台横机由被告燕青羊毛衫厂提供并派人安装,羊毛衫原料亦由燕青羊毛衫厂提供,并且电费亦由厂方负担,四名横机工完全根据厂里提供的羊毛衫编织操作工艺单的要求制作羊毛衫,完成后,由厂里派人收回检验合格后与燕青羊毛衫厂的本部职工的工资结算方式一样按件计酬。在此过程中,四名横机工是不能利用燕青羊毛衫厂提供的横机及工艺为他人提供劳务的。由此可见,四名横机工纯粹是以提供自身劳务为目的,劳务性质专属,工作时间的不固定仅表明双方之间是一种松散型的劳动关系,其本质上仍然受燕青羊毛衫厂指挥和监督,与燕青羊毛衫厂的法律关系应属雇佣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认为双方之间系承揽关系,其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本案的受益人是否是上诉人,还是被上诉人梁利文、章彩娟、张贵兰、周金彩?鉴于上诉人上虞市崧厦燕青羊毛衫厂与被上诉人梁利文、章彩娟、张贵兰、周金彩之间系雇佣关系,因此雇佣合同履行中所生风险则是由接受劳务的雇佣人承担。原审判决认定:“受害人谢国明虽应四名横机工的要求义务帮助拆装吊扇,但其最终的帮工受益对象应认定为燕青羊毛衫厂。谢国明为此在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由燕青羊毛衫厂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认为其并非本案的受益人,其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是原审判决受害人自负25%的责任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系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因为自已的过失遭受损害,但由于帮工人与被帮工人之间存在特殊的身份关系,帮工人具有特定的免责原因,被帮工人因帮工活动获得受益因而加重其民事责任,由其承担帮工人造成的损害后果,构成替代责任形式。因此,系特殊的侵权行为,由此产生的帮工事故责任则通过民事损害赔偿的方式解决。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侵权案件中,加害人主张减轻其赔偿责任所应斟酌的受害人的过失,限于重大过失。无过错责任的本意在于保护受害人,加害人纵然无过失也应对损害负责,故受害人有重大过失时,对其过失的斟酌应当比加害人负过失责任的情形为轻。原审判决认定:“受害人谢国明作为一名持有电工操作证的电工,应当清楚高空作业方面的必要安全常识,也应当认识到将棚梯放在八仙桌上,未作必要防护措施直接进行高空作业的危险性,但其未尽谨慎注意安全的义务,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认为受害人至少应负主要责任,其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之四是原审认定受害人谢国明的拆装行为是帮工行为是否正确?帮工事故发生前,帮工人与责任人被帮工人是帮工关系,属无偿合同性质。帮工人不收取被帮工人报酬,帮工活动是无偿的,是助人为乐行为。原审判决认定:“帮工人的帮工行为是否有偿不是决定被帮工人是否承责的条件。”不当,本院应予纠正;但原审判决认定:“受害人谢国明自愿帮助拆装吊扇,不收取拆装费用,期间虽有一包香烟的答谢,但并不构成其劳务付出的对价,其行为应属帮工行为。”并无不当,可予维持。最后,被上诉人梁利文在答辩中要求不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不再予以审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924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4974元,由上诉人上虞市崧厦燕青羊毛衫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建荣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毛振宇二〇〇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琼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