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07-03-31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堵某与俞某甲、俞某乙等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某甲,俞某乙,李某,堵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1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俞某甲。上诉人(原审被告)俞某乙。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陆金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堵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旭南。上诉人俞某甲、俞某乙、李某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县人民法院(2006)绍民一初字第3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本案事实已审核清楚,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堵某与被告俞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二人按农村习俗于2002年农历正月初八举行了订婚仪式,当天原告发给被告方聘金52000多元及酒水钱2880元。后因其他原因,双方未能建立起婚姻关系,导致婚约解除。现原告与被告俞某甲均另行成婚。为返还上述聘金,原告及其所在村委工作人员曾多次与三被告及其所在村委工作人员进行协调,但均无果,原告遂起诉来院。原判认为,订婚和彩礼的交付是我国长期存在的婚姻习俗,对此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既未予以明确禁止,也没有确认其违法性。但从建立正常和谐的婚姻家庭秩序,倡导社会主义新风尚角度出发,对此种现象不宜提倡。彩礼的交付,往往以建立婚姻关系为目的。通过审理可以确认本案三被告已收到原告发送的相应聘金和酒水钱,故在双方未能建立起婚姻关系的情况下,考虑到农村习俗,上述物品理应酌情予以返还。至于酒水钱等物,因已实际消耗,且原告也未主张,故不予处理。三被告辩称未收到相应聘金,无充分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俞某甲、俞某乙、李某应返还给原告堵某彩礼4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90元,由原告负担480元,三被告负担1610元。俞某甲、俞某乙、李某不服原判提出上诉称:一、原判认定原告曾发给被告方聘金52000多元系认定事实不清。原判据以定案的证据仅为沈某、朱某、汪某的证人证言,但沈某及朱某的证言仅陈述他们只见到订婚当天被上诉人将钱交给介绍人,而非上诉人。汪某作为村干部既未经手聘金,也无从知晓聘金的具体数额。婚约介绍人李和英证实订婚当天其将2880元酒水钱交予上诉人俞某乙,上诉人俞某乙也承认订婚当天收受了酒钱2880元,被上诉人也陈述到曾有酒钱2880元发给上诉人,故本案能够确认的事实仅有上诉人俞某乙收受了被上诉人酒钱2880元。原判在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按照农村陋习想当然确认三被告收受原告发送的相应聘金等,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和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是错误的。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上诉人俞某乙收受被上诉人2880元酒钱系事实,但上诉人俞某甲在本案中自始至终未收受一分钱。原判将上诉人俞某甲列为被告显属主体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堵某答辩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理公正。其一,被上诉人与俞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后于2002年按农村习俗举行订婚仪式,三上诉人对此均无异议,这就锁定了本案事实的前提。其二,在订婚仪式期间,整个发聘过程,证人沈某、朱某均在场,并能客观公正地予以反映,也比较准确地记下52000多元的聘金额。此外,上诉人方提供的证人汪某证言,能客观地反映婚约失败后双方矛盾及为返还聘金进行协调的事实,这就进一步明确锁定了三上诉人已收受被上诉人聘金52000多元的事实。其三,原判准确运用高度盖然性原则,通过恋爱、订婚、发聘、争议协调的案件由来,并结合农村习俗与缔结婚约的通常做法,运用严谨逻辑思维作出判断,完全符合事件的客观性和真实性。同时,采信证据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其四,尽管原判决未能全部满足被上诉人要求,但被上诉人依然尊重原判,并认为处理结果未违反法律规定,是客观公正的。二、上诉人俞某甲在原审中的被告主体适格。被上诉人系与其缔结婚约,发送的聘金是与其结婚为目的,聘金为此而发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决。本院审核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出的证据及所作陈述,依法对原判决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经审核、比较、判断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证明力,综合全案情况和农村习俗,根据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认定被上诉人方曾于订婚仪式给付上诉人彩礼款52000余元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和依据均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因上诉人俞某甲与被上诉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被上诉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于法有据,原判决酌情支持并无不当。同时,婚约当事人俞某甲系当然的适格被告主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若上诉人未按原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诉讼费用2090元,由上诉人俞某甲、俞某乙、李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单卫东代理审判员 金湘华二〇〇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许华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