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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二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07-03-3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市南城纸业有限公司与绍兴市凹凸印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南城纸业有限公司,绍兴市凹凸印刷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606号原告绍兴市南城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培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敏、谢青常。被告绍兴市凹凸印刷厂。负责人祝向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东明、诸建强。原告绍兴市南城纸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市凹凸印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07年3月21日依法由审判员邓平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敏、谢青常,被告委托代理人朱东明、诸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3月至12月,被告向原告购买白版纸共计价款103340.43元。2006年11月27日,被告支付货款41373.93元,尚欠61966.5元。请求被告立即付清货款61966.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至今欠原告货款是5516.4元。如原告开具25516.4元的增值税发票后,被告可以马上付清5516.4元货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提供下列证据:原告提供,证据1、2006年5月9日增值税发票1份、进帐单2份,原、被告之间的业务交往是开出增值税发票的同时送货单就由被告收回,证明该份增值税发票上的业务被告已经付清全部货款。证据2、2006年7月27日增值税发票1份、进帐单1份,证明该增值税发票上的业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868.10元。证据3、送货单5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38098.40元,因为该批货物的增值税发票尚未开具,所以送货单的原件还在原告处。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2组证据中的增值税发票有异议,原、被告没有发生过这笔业务,被告也没有见到过该发票;对进帐单没有异议。对第3组证据中由祝向阳签收的3份送货单予以认可,对其余2份送货单中的签收人沈连夫不是被告单位的人员,被告也没有收到上述货物。由祝向阳签收的3份送货单总计金额是25516.4元,结合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中被告已付20000元,现在尚欠原告货款是5516.4元。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对2006年5月9日增值税发票、进帐单,因被告没有异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业务交往是开出增值税发票的同时送货单就由被告收回,以及该份增值税发票上的业务被告已经付清的事实。证据2、对2006年7月27日增值税发票、进帐单,因本院查证后已经抵扣,且被告在庭审中明确予以认可,故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该增值税发票上的业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868.10元。证据3、对送货单,因被告对祝向阳签收的3份送货单予以认可,故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25516.4元,对沈连夫签收的2份送货单,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认定。本案事实认定为,2006年3月至12月,被告向原告购买白版纸。原、被告之间的业务交往是开出增值税发票的同时送货单就由被告收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384.5元。同时,原告尚有部分增值税发票尚未开具。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384.5元的事实成立,证据充分,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9384.5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原告还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抗辩,因被告无证据证明被告付款的前提是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凹凸印刷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绍兴市南城纸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9384.5元;二、驳回原告绍兴市南城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69元、实支费80元、财保费690元,合计人民币3139元,由原告负担638元,被告负担2501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平平二〇〇七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宋海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