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善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07-03-30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善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2005年1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6年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字(2007)第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0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有如下犯罪事实:2007年1月3日21时许,被告人蒋某至嘉善县魏塘镇永星新村386号,从楼下大厅内窃得陈文刚停放在此的华依达TDR2003H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185元。案发后,赃物被扣押并已发还给失主。另查明,被告人蒋某在公安机关例行巡逻时,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由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失主陈文刚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款收据;抓获经过;被告人蒋某的前科证明材料和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为人民币21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蒋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物被扣押并已发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1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月4日起至2007年7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红胜二〇〇七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曹 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