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一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07-03-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亚峰文具有限公司与肖伟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亚峰文具有限公司,肖伟
案由
用人单位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2004年)》: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563号原告绍兴亚峰文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森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震达。被告���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安廷慧。原告绍兴亚峰文具有限公司与被告肖伟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新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亚峰文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震达、被告肖伟及委托代理人安廷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亚峰文具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冬被告与其母田菊花一起进入原告单位工作,月工资1,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5年11月1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在工作期间不慎被压伤右手,住院44天,出院后即离开原告单位,住院期间原告承担全部医疗费用。2006年4月6日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6月7日鉴定为9级伤残,其母田菊花于2006年1月下旬结清工资及被告的工伤补偿款18,000元之后也离开原告单位,后因被告申请劳动仲裁,绍兴县劳动争议���裁委员会于2006年11月14日作出仲裁裁决,由绍兴亚峰文具有限公司支付肖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及检查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8,683.20元;绍兴亚峰文具有限公司支付肖伟鉴定费1,000元;款清后解除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仲裁费1,170元由绍兴亚峰文具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肖伟辩称,被告没有从原告处领取过工伤保险待遇18,000元,也根本没有授权任何人从原告处领取过该款,被告母亲也根本没有领取过该款,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基本符合法律规定,我同意按照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内容要求原告向我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经审理查明,2004年冬被告与其母田菊花一起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月工资1,000元。2005年11月1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在工作期间不慎被压伤右手,即被送到绍兴市中医院医治,经诊断为右食指开放性骨折,住院44天,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已由原告支付。2006年4月6日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肖伟为工伤,同年6月7日绍兴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9级伤残。后因被告申请劳动仲裁,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6年11月14日作出仲裁裁决,由绍兴亚峰文具有限公司支付肖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及检查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8,683.20元;绍兴亚峰文具有限公司支付肖伟鉴定费1,000元;款清后解除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仲裁费1,170元由绍兴亚峰文具有限公司负担。同时查明,肖伟在2005年2月中旬出院后再未回到原告处工作。以上事实由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县劳仲案字(2006)第304号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肖伟在原告绍兴亚峰文具有限公司工作时身体受伤的事实清楚,原告又未为被告投保工伤保险,原告绍兴亚峰文具有限公司理应赔偿给被告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要求原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称2006年1月田菊花在领取工资时同时领取了肖伟因工伤造成的工伤保险待遇的经济补偿款18,000元,并提供2006年1月工资表一份,载明补偿肖伟工伤一次性补助金、工伤期间工资、其他补偿金等合计人民币18,000元。故原告不应再支付被告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但从本案事实分析,2006年1月田菊花在领取工资时是否同时领取了肖伟因工伤造成的工伤保险待��的经济补偿款18,000元,双方存在争议,退一步讲,即使田菊花确已领取了肖伟因工伤造成的工伤保险待遇的经济补偿款18,000元,但因肖伟不予认可,也未事前授权,事后也未予追认,故即使田菊花领取了肖伟因工伤造成的工伤保险待遇的经济补偿款18,000元,该行为对被告也不发生效力,原告与田菊花就该争议的事实应另行处理。故原告在诉讼中对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绍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绍兴亚峰文具有限公司“2006年1月份工资表”中田菊花的签名是否真实作出的鉴定意见“田菊花签名不是田菊花所写”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因田菊花的签名是否真实及田菊花是否已经领取了肖伟因工伤造成的工伤保险待遇的经济补偿款18,000元,均不影响被告向原告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故对原告提出的申请,本院不予重新鉴定。原告诉称,��院不予支持。在诉讼中,因双方当事人对仲裁确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数额基本无异议,故本院可按照仲裁裁决确定的内容要求原告向被告履行相应义务。同时因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绍兴亚峰文具有限公司支付肖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387.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822.8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7,822.80元、鉴定及检查费40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40元、仲裁费1,17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30,853.2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绍兴亚峰文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新祥二〇〇七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