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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一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07-03-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国民与王金仁、冯金水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民,王金仁,冯金水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356号原告李国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卢兵。被告王金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斌照。被告冯金水。原告李国民诉被告王金仁、冯金水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7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兵,被告王金仁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斌照,被告冯金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民诉称:2006年8月1日,原告受两被告雇佣到浙江三力士橡胶股份有限公司做防火涂料,8月3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在七米左右高的升降架上作业时,因在地面上的人推动架子碰地面物品导致架子翻倒,原告从架上摔下致神志不清,后被送入绍兴县第四医院治疗16天,医疗费由两被告支付。原告的伤经法医鉴定为八级伤残。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金仁、冯金水赔偿原告误工费8820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977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合计12002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金仁辩称:原告诉状中所称并非事实,原告受两被告雇佣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冯金水辩称:两被告没有跟李国民发生雇拥关系,原告是由叶某叫来的,我们只是把工钱付给叶某,原告受伤要求我们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证人叶某、乐某出具的书面证言1份并由证人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李国民受两被告雇佣做防火涂料,在工作时受伤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两被告认为该书面证言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是无效的;叶某是受被告雇佣的,而他又把原告叫来干活,叶某本身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如果他不出这张证明,那就只是他与原告之间的雇佣关系,且叶某没有出庭作证,他的证言不足为信。乐某是在下面推车的人,对事故发生也有一定责任,与本案也有利害关系;乐某说他和李国民都是叶某叫去的,说明乐某和李国民应该是受雇于叶某的;乐某说老板说过推车的时候上面的人应该下来的,但在他们推的时候,原告并没有下来,故原告应该自己承担重大过失责任。本院认为,上述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受两被告雇佣及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基本事实。2、门诊病历1份、手术记录单1份、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书1份、手术知情同意书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且手术知情同意书上面是叶某签的名,可以印证叶某的书面证词是事实的。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过程,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3、法医鉴定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的伤构成八级伤残及因鉴定支出的费用。经庭审质证,被告冯金水没有异议,被告王金仁认为原告的伤不至于构成八级伤残。本院认为,法医鉴定书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王金仁虽有异议却不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4、暂住证2份,证明原告在绍兴市区已居住一年以上。经庭审质证,两被告认为暂住证只是国家机关进行行政管理的手段,暂住证上面写的居住时间并不等于实际的居住时间,原告要证明实际的居住时间,应该提供社区或房东的证明;从暂住证可以看出,原告一直住在车棚里,而且两张暂住证上的住址是不同的,说明原告没有稳定的住所,所以对原告的赔偿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上述暂住证虽可证明原告在绍兴市区已居住一年以上,但不足以证明原告在绍兴有稳定住所且有在绍兴长期居住的意思。被告王金仁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申请证人王某、傅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对自已的受伤也有过错。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受害赔偿是严格责任,雇员只有重大过失才需要负责任,作为雇主对雇工应该采取严格的保障措施,但被告只仅仅说了一句话,这是不够的;相反,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老板是本案两被告,原告与叶某及几个证人都是受雇于本案两被告的大工或小工。被告冯金水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可以采信,且可以证明原告受两被告雇佣及原告在工作中未遵守操作规定导致受伤的事实。2、暂住人口登记表1份,证明李国民在2007年1月23日才办理了暂住证。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其暂住证曾因故遗失,至2007年1月23日才去补办,该登记表只能证明其暂住证的补办日期,并不是原告的来绍日期;且证人乐某说2006年5月份认识李国民以后,李国民一直住在新港小区,说明原告早就住在绍兴了。被告冯金水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原告在2006年8月3日已在绍兴工作,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2007年1月23日才到绍兴的事实。被告冯金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日,原告受两被告雇佣到浙江三力士橡胶股份有限公司做防火涂料,8月3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在七米左右高的升降架上作业时,在一个作业点作业完毕后,需要移动升降架至下一个作业点时,原告没有按规定从架子上走下来,地面上的小工在推动架子时碰到了地面物品,导致架子翻倒,原告从架上摔下受伤,后被送入绍兴县第四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脾破裂、面部皮肤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八级伤残。两被告除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用外,还支付给原告人民币4900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王金仁、冯金水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未遵守操作规定,在移动架子前未从架子上下来,最后在架子的推动过程中从架子上掉下来,其对自已的受伤也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一部分责任。两被告辩称原告系叶某叫来,故原告的雇主系叶某而非两被告。本院认为,叶某也只是两被告的雇工,其把原告叫来只是与他一起为两被告工作,两人均受两被告的控制、支配,故原告与叶某均系两被告的雇工,原告与叶某之间并无雇佣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医鉴定费合理部分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赔偿比例由本院酌情裁量;原告要求按照城市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不予全额照准;原告主张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仁、冯金水应赔偿给原告李国民误工费8820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996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合计52020元的80%计41616元,另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总计46616元,扣除两被告已支付的4900元,尚应支付41716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李国民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10元,其他诉讼费用160元,合计4070元(原告缓交),由原告李国民负担1806元,被告王金仁、冯金水负担2264元。上述费用由原、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新辉二〇〇七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陆迎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