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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上民一初字第1077号

裁判日期: 2007-03-30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李忠宗与浙江省二轻集团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宗,浙江省二轻集团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上民一初字第1077号原告李忠宗。委托代理人郑鸿春。委托代理人孙丽霞。被告浙江省二轻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戴震华。委托代理人王磊。原告李忠宗为与被告浙江省二轻集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0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宗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鸿春、孙丽霞、被告浙江省二轻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6年10月由被告聘用从事传达室的中夜班工作至今,双方未订立劳动聘用合同。工资从开始300元/月到如今500元/月,都是公司财务领取,上班由范才宝(组长)考勤。十年来的工资报表和具体管理分别是郁炳生、吴敬清、娄寿生、吴敬清和金国成,直到2003年后,才由被告所说的委托人朱建民接替。约1997年间,工会负责人魏杰提出要原告兼管和保洁六楼大会议室,并按钟点工10元/天支付。1998年,公司办公室负责人武建新又要原告增加任务,钟点工资加到了15元/天。2003年朱建民接替后,将钟点工资纳入本人工资一并发放。2001年至2003年公司装修期间,武建新要求一号楼的所有办公家具由原告调整、搬运和更换,却基本没有报酬。2006年5月22日,原告与往常一样去上班,却被朱建民突然解聘。为此,原告于7月18日申诉到省仲裁委。根据本案事实,原告的工资单证据,已被仲裁核实和认可,本应按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来确定本案的事实劳动聘用关系。然而,仲裁对本案的最终裁决适用法律不当。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的解聘行为并补签劳动聘用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补发1996年10月至2006年5月期间的本市单位平均工资、多于本单位职工1小时的加班工资、中班夜班津贴、上班所需的交通费、洗理费、高温费、年终奖等不足部分、双休日未达2倍及国定假未达3倍的不足部分、每满一年相当于一个月的单位平均工资;补发1997年至2005年9月的钟点工资不足部分;补发1996年10月至2006年5月住房公积金单位补贴部分;赔偿原告因本案造成的误工费、精神损失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书面证据材料:1、06年5月工资便条1份,证明原告5月22日被解聘最后一个月的工资。2、集团公司大院2005年1月、2005年9月、2004年5月、2003年12月、2003年10月临时工工资发放表及2005年1月临时工福利发放表各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聘用关系。3、送达回执及仲裁裁决书各1份,证明原告9月21日收到仲裁裁决书,本案经过仲裁程序。4、非公司企业法人基本情况和营业单位基本情况1份,证明被告于97年9月成立了物业分公司,该分公司一直处于营业状态。5、证明1份,证明原告被被告聘用时办了手续,个人资料存于被告处,双方存在聘用关系;被告在否认关系后,却又擅自查调原告隐私资料的侵权行为。6、2006年1月至4月的临时工工资发放表4份,证明该工资发放表是被告提交省仲裁委,与被告提供给法院的工资发放表不一致,说明被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表是虚假的。被告辩称,原告李忠宗退休后由浙XX隆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聘用从事门卫工作,被告与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上,被告所在大院杭州市佑圣观路74号的门卫、安全、卫生等物业一直委托浙XX隆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前身为浙江省二轻集团公司物业分公司,以下简称华隆公司)管理。有关从事大院物业管理的人员均由华隆公司负责。大院值班室人员李忠宗原系安徽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选煤厂职工,于1996年7月正式退休。退休后由华隆公司聘用从事门卫工作,工资由华隆公司发放,其人也由华隆公司管理,故被告与李忠宗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所提起的请求事项也均不成立。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为维持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书面证据材料:1、说明1份,证明原告由华隆公司聘用与被告之间无事实劳动关系。2、门卫范才宝的情况反映1份,证明其为华隆公司聘用,李忠宗是其介绍进来的,由华隆公司聘用。3、车库管理员周阿根的情况经过1份,证明其为华隆公司聘用,聘用通知由李忠宗告知,且李忠宗由华隆公司聘用。4、2006年5月临时工工资发放表1份,证明原告的工资是由华隆公司发放。5、劳动合同1份,证明2003年物业管理负责人及临时工发放表的制表人朱建民为华隆公司职工。6、浙二轻[2002]67号《关于组建浙XX隆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1份,证明浙江省二轻集团公司物业分公司于2002年底改制成立华隆公司,其人员由华隆公司接收。7、朱建民社会保险关系转移证明1份,证明物业分公司的职工因改制社会保险关系转入华隆公司以及物业分公司与华隆公司的承继关系。8、委托管理及承包经营协议书及委托管理协议书各1份,证明佑圣观路74号大院的门卫、安全、卫生等物业委托华隆公司管理。9、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浙劳仲案字(2006)第150号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与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10、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选煤厂证明1份,证明原告是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选煤厂职工,于1996年7月正式退休。经原告申请,本院向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及被告调取如下证据:1、浙劳仲案字[2006]150号案卷中的庭审笔录及询问笔录各1份,原告用以证明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被告之间串通,仲裁庭用未经审庭质证的证据来证明本案事实及原告劳动关系的存在。2、省二轻集团公司与浙XX隆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1份,原告用以证明被告与华隆物业公司存在关联性。3、浙江省二轻集团公司物业分公司1998年2月26日、1999年4月30日、2003年3月27日、2004年1月30日、2005年1月25日、2006年1月16日的记帐凭证和工资发放清单各1份及二轻集团公司2006年1月份的记帐凭证和工资发放清单1份,原告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聘用关系。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交的书面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被告的工资便条与被告无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被告公司的工资单,上面写的集团公司大院是地址概念,而不是单位名称。制表人朱建民是华隆公司的职工,这恰好说明原告是华隆公司的职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因为物业分公司有一部分退养职工的原因,所以目前还保留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告在接到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状后,向原告原退休单位调取该证据,不存在查调原告隐私资料的侵权行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需要说明的是上述证据是仲裁委员会经原告要求依职权向被告调取的,是从华隆公司朱建民留存的底稿中复印,加盖了华隆公司的印章。本院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故对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这都是被告内部制作的说明,被告应该拿出聘用原告的材料。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至3,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原告是范才宝介绍进来做门卫工作,周阿根是2002年才来的,之前还没有车库管理员,不能证明原告1996年由被告聘用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认为该证据不是用原本工资表复制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受聘在二轻大院从事传达室门卫工作,每月工资由华隆公司二轻大院管理科科长朱建民制表并予以发放的事实,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要求被告提交证据原件,同时认为这是朱建民的个人合同,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批复是被告自己制作,加盖的是自己的公章,真实性无从认定,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原告认为只能证明朱建民个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证据5虽是复印件但与证据6至7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朱建民原为浙江省二轻集团公司物业分公司职工,现是华隆公司职工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8,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浙江省手工业合作社联合社将二轻大院安全保卫、卫生及车辆进出停放的管理等物业委托给浙XX隆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管理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9,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诉讼后仲裁应无效。本院认为,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0,原告认为1996年不可能办理退休,原告申请的是内退。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1至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原告认为不清楚。被告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工资不是被告单位发放的,原、被告间无事实劳动关系。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二轻大院房屋产权属于浙江省手工业合作社联合社所有,原告受聘在二轻大院从事传达室门卫工作,每月工资由华隆公司二轻大院管理科科长朱建民制表并予以发放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浙江省二轻集团公司的住所地为本市上城区佑圣观路74号(简称二轻大院)。二轻大院房屋产权属于浙江省手工业合作社联合社所有。浙江省手工业合作社联合社将二轻大院安全保卫、卫生及车辆进出停放的管理等物业委托给浙XX隆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隆公司)管理。原告受聘在二轻大院从事传达室门卫工作,每月工资由华隆公司二轻大院管理科科长朱建民制表并予以发放。2006年7月25日,原告向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撤销被告对其解聘行为、补签劳动聘用合同并依法支付原告各项应得报酬等。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6年9月19日作出浙劳仲案字(2006)第1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所有申诉请求。原告不服,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一种稳定、长期的用工关系,用工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隶属关系。本案中,原告在本市佑圣观路74号二轻大院从事门卫工作,其工作的场所虽与被告单位住所地为同一地址,但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所提供的华隆公司说明、工资支付凭证、证人证言、委托管理协议书等证据材料,均能证明原告的工作内容、发放工资报酬及劳动管理都非被告单位,原、被告之间并未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对此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主张撤销被告的解聘行为、补签劳动聘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其各项应得报酬等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及相关法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忠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 航审 判 员  沈 娜人民陪审员  徐新樵二〇〇七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寿翔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