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上民二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07-03-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长运三运运输有限公司与杭州捷安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沈宝祥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长运三运运输有限公司,杭州捷安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沈宝祥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上民二初字第89号原告杭州长运三运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联建。委托代理人吕圣煜。委托代理人董耀军。被告杭州捷安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应钊。委托代理人朱敏玲。被告沈宝祥。原告杭州长运三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运三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捷安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安驾培公司)、沈宝祥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1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雪原独任审判,于200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圣煜、董耀军,被告捷安驾培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敏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宝祥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运三运公司诉称:2006年2月28日,被告沈宝祥到原告处承租浙A·8W2**白色桑塔纳轿车一辆。因被告沈宝祥未随身携带合法有效的证件,遭到原告的拒绝。经被告沈宝祥电话联系,被告捷安驾培公司通过传真机传给原告租车证明一份。同日,原告与被告沈宝祥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并约定租金为每日200元。之后,被告沈宝祥提取了租赁轿车,但至今未予归还轿车及支付租金。2006年6月中旬,原告曾找到所出租的轿车,但因该车辆的实际使用者与被告沈宝祥有债权债务关系而无法追回。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给原告租赁车辆浙A﹒8W255白色桑塔纳轿车轿车一辆,如不能归还,则赔偿车辆的折价款70528元;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自承租之日即2006年2月28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07年1月31日止所欠的租金67400元;两被告支付给原告违约金20220元;两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捷安驾培公司辩称:被告沈宝祥并非被告捷安驾培公司的职工,与被告捷安驾培公司不存在关联性;被告捷安驾培公司从未给被告沈宝祥出具过租车证明。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捷安驾培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沈宝祥未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长运三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沈宝祥之间于2006年2月28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沈宝祥之间签订租车合同的事实。2、汽车租赁登记表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沈宝祥以被告捷安驾培公司的名义租车、提取了浙A﹒8W255白色桑塔纳轿车一辆的事实,以及租金的标准。3、被告捷安驾培公司于2006年2月28日发给原告的证明传真件一份,证明被告沈宝祥受被告捷安驾培公司的委托到原告处租车的事实。4、被告沈宝祥的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沈宝祥到原告处租车时提供的身份情况。5、机动车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所涉车辆的所有权属于原告。6、机动车销售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所涉车辆的所有权属于原告。7、原告财务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车辆原值及尚存净值。8、浙A﹒8W255的违章查询结果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所涉车辆在租车期间的违章情况。9、原告于2006年12月11日致被告捷安驾培公司的函一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捷安驾培公司于2007年1月31日前归还所承租的轿车并付清所有相关费用。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捷安驾培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仅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沈宝祥之间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与被告捷安驾培公司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沈宝祥是被告捷安驾培公司的职工,被告捷安驾培公司也未授权被告沈宝祥到原告处租车;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捷安驾培公司未给被告沈宝祥出具过租车证明;对证据4认为系复印件,且并不认识被告沈宝祥,故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被告捷安驾培公司无关;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认为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认为无法认定本案所涉车辆的价值;对证据7认为系由原告单方面出具,无法证明本案所涉车辆的原值及尚存的净值;对证据8认为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被告捷安驾培公司无关;对证据9认为被告捷安驾培公司未收到原告的信函,也未租赁原告的车辆,故不存在返还车辆及支付相关费用的情况。被告捷安驾培公司、沈宝祥未举证。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对其证明事项将综合案情考虑;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传真件,且尚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捷安驾培公司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原告提交的证据6,能与证据5相互印证,且被告捷安驾培公司对本案所涉车辆属原告所有的事实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7系其单方制作,且其制定的折旧方式并无相应依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用;原告提交的证据8系复印件,且本案所涉车辆是否存在违章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用;原告提交的证据9,不能证明被告捷安驾培公司已收到该信函,故本院不予采用。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2月28日,原告长运三运公司与被告沈宝祥之间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包括附件汽车租赁登记表)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浙A·8W2**白色桑塔纳轿车一辆出租给被告沈宝祥,租金为每日200元;被告沈宝祥应在收到原告长运三运公司通知后48小时内予以支付各项应付款项,若未按期支付,则应另支付给原告长运三运公司所欠款项的3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沈宝祥于当日提取了车辆。之后,被告沈宝祥一直未予归还车辆,也未支付给原告长运三运公司所欠租金。原告长运三运公司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长运三运公司与被告沈宝祥之间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从汽车租赁合同及汽车租赁登记表的内容来看,承租人均载明为被告沈宝祥个人,而非被告捷安驾培公司,且未加盖被告捷安驾培公司的公章;同时,原告长运三运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被告沈宝祥系受被告捷安驾培公司的委派从事租车活动、其行为属于执行职务行为的范围。故原告长运三运公司关于被告沈宝祥的租车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捷安驾培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长运三运公司依约履行租车义务后,被告沈宝祥即应按其承诺期限支付相应的租金。但被告沈宝祥一直拖欠租金,且至今尚未归还车辆,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沈宝祥的行为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长运三运公司亦有权主张被告沈宝祥归还浙A·8W2**白色桑塔纳轿车一辆。但因本案所涉的浙A·8W2**白色桑塔纳轿车仍属原告长运三运公司所有,其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且原告长运三运公司确认本案所涉的浙A·8W2**白色桑塔纳轿车并未灭失、目前尚在运营中。故原告长运三运公司主张两被告在不能归还车辆的情况下赔偿车辆折价款70528元的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因原告长运三运公司当庭确认租金从承租日的次日起算,故原告长运三运公司关于两被告支付所欠租金67400元(自2006年2月28日起按每日200元计算至2007年1月31日止)及违约金20220元(按所欠租金的30%计算)的诉请,本院对自2006年3月1日起至2007年1月31日止的欠付租金67400元及违约金20220元的数额予以确认,但认定应由被告沈宝祥承担。被告沈宝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宝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杭州长运三运运输有限公司所承租的浙A·8W2**白色桑塔纳轿车一辆。二、被告沈宝祥支付给原告杭州长运三运运输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67400元。三、被告沈宝祥支付给原告杭州长运三运运输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20220元。上述二、三两项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杭州长运三运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3元,由被告沈宝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73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程雪原二〇〇七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宏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