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善民一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07-03-30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熊某甲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甲,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民一初字第633号原告:熊某甲。被告:孙某。原告熊某甲为与被告孙某离婚一案,于2006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宏独任审判,于2006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07年1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甲、被告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甲诉称,与被告在××××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叫熊某乙。婚后原、被告在性格、追求等方面存在较大分歧;尤其是近年来,双方矛盾冲突激烈,已无共同语言,感情彻底破裂。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告和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教育抚养,儿子所需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双方各半负担;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在××××年××月××日登记结婚。3、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坐落于魏塘镇王××弄45号楼东梯101室房屋1套(建筑面积59.94平方米)系夫妻共同财产。4、财产登记表1份,对其本人婚前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进行说明。5、手机短信及网上聊天记录摘件各1份,证明被告与他人关系暧昧。6、原告自制家庭财产收支总览1份,对1997年至2006年7月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家庭收支情况进行说明。7、教育储蓄卡1张,证明原告于2006年12月12日和2007年1月1日分两次为其子储蓄共计20000元。原告向本院申请查询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嘉善支行及中国银行嘉善支行的存款,经查,被告至2006年8月8日的银行存款为44934.76元。被告孙某辩称,同意原告离婚请求。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是原告长期对被告采取冷暴力所致,其过错在原告。儿子从小至今一直由被告关心照顾,理应继续由被告教育抚养至其成年。位于王××弄的房屋,系被告的房改房,在申请福利分房时曾向被告父母借取10000元作为购房集资款,至今未归还;同时,该房产权登记于被告名下,离婚后被告又别无其他房屋可居,理应将房屋判归被告所有。除此以外的其余财产,请法院查明后依法分割。被告向本院提交个人收入证明1份,以证明其年收入为11589元。对于原告所举证据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之1、2、3无异议;证据4中列举的部分财产系原告婚前财产,共同财产列举有遗漏;证据5不是事实;证据6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项存款仍由原告支配。对原告申请本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已在中国银行嘉善支行提取了9000元用于日常开支,现在该行的存款余额为34740.24元。原告对于被告所举证据表示异议,认为被告收入不止于此。同时,原告陈述在自己现金帐上领取26000元用于治病,目前余额为200元;股票帐上原有1000股新钢钒(每股买入价3.70元),卖出得款4000元。被告对原告此项资金及股票的陈述基本无异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所举证据之1、2、3、7,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所举证据4、6,系原告对财产及家庭收支情况的说明,应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确认;所举证据5应有其他证据佐证,才能确认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被告所举收入证明,系其目前供职单位的证明文书,应予确认。综合原、被告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原、被告在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在此期间感情较好。××××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熊某乙。原、被告在婚后初期感情亦好,近年来,双方因性格不合及生活志趣差异等原因,感情日益淡漠。2006年4月起,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分居至今。本案在庭审中原、被告均感夫妻和好无望,对离婚已无异议。根据现有证据可以确认的原告婚前财产有家具1套、松下25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万宝电冰箱一台、组合音响一套、夏普空调一台;被告婚前财产有皮箱两只及一些床上用品。婚后共同财产:1、嘉善县魏塘镇王××弄45号东梯101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59.94平方米)。该房本系被告单位房改房,原、被告在婚后取得了产权,产权登记人孙某。在庭审中,原、被告认同房屋价格为150000元。由于房屋面积较之原告父母房屋为小,现原告父母居住此房,原、被告则居住在原告父母位于嘉善县魏塘镇丝绸路的房屋。2、电脑两台、VCD一台、三星数码相机一台。3、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查询,目前可以确认的原、被告拥有之现金为:原告银行取款26000元,卖出股票得款4000元,银行余款200元;被告银行存款44934.76元。其余财产双方均无有效证据证明,在本案中不作认定。原、被告住房仅有一套,故在庭审及调解过程中双方均要求分得此房,以解决居住问题。原、被告婚生子熊某乙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要求随原告共同生活。案经本院调解无效。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原、被告在恋爱期间和婚后初期感情较好,然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及生活方式不同等原因,夫妻感情日益恶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表示双方感情确难以为继,已臻破裂。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在对儿子的抚养方面,根据目前的教育生活现状,并结合其本人的意愿,婚生子宜由原告教育抚养,但被告应负担相应的抚养费。原、被告仅有一套住房,双方对房屋的归属争执不下;如将房屋直接判归一方,另一方目前将无房可居。因此,在本案中应确定该房屋由原、被告按份共有,双方在事后可再行协商处理。被告辩称在购房时曾向其父亲借款,因其举证尚不充分,故在本案中不作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熊某甲和被告孙某离婚。二、婚生子熊逸隽由原告教育抚养至其18周岁,被告每月贴补儿子生活费250元,在每年的六月份和十二月份各支付一次;婚生子日后的教育费和医疗费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三、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原、被告各自名下的存款归各自所有;电脑两台、三星数码相机一台归原告所有,VCD一台归被告所有;嘉善县魏塘镇王家弄45号东梯101室房屋1套由原、被告按份共有,双方各得50%产权。四、被告有探望婚生子的权利。探视时间:每月探望一次,在每月第一周的周日上午探望,原告有配合探望的义务。本案受理费198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85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周 宏审判员 范爱民审判员 沃国定二〇〇七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玲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