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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07-03-30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陈林海与绍兴县陶堰镇浔阳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县陶堰镇浔阳村民委员会,陈林海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2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县陶堰镇浔阳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王建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海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林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宝夫。上诉人绍兴县陶堰镇浔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浔阳村委)因土地征用安置补助费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县人民法院(2006)绍民一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浔阳村委的委托代理人郑海东、被上诉人陈林海的委托代理人陶宝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绍兴县陶堰镇后江村村民。1996年10月1日,原告等人向原绍兴县陶堰镇后江村委(绍兴县陶堰镇后江村经济合作社)承包了1.76亩农田,承包期32年。原告于1998年考入浙江省轻工业学校,并于同年将户籍迁入该校。2002年8月,因绍兴县陶堰镇人民政府开发工业园区,征用了后江村227.371亩农田(包含了上述原告讼称中的承包田)。同年8月30日,后江村委公布了后江村土地征用后有关劳力安置和青苗补偿落实到户的有关政策意见:其中50%按口粮田面积分配,每人可得3,276元;50%按现有后江村的在册农业人口分配,每人可得3393.597元。根据该意见,原告只享有口粮田分配部分安置费,不能享有按人口分配部分的安置补助费。2003年6月,因绍兴县行政村规划调整,绍兴县陶堰镇后江村委与其他村委合并更名为绍兴县陶堰镇浔阳村委。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虽因就学需要将户口从原后江村外迁落户到就读学校,但在校就读期间的学生没有独立的经济来源,且完成学业主要依靠原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收益;另外从国家发展教育事业,鼓励培养高层次人才的角度考虑,也应保护学生的收益分配权。况且在土地征用时,原告尚处就读期间,对今后工作、落户等方面尚存在不确定因素,故原告主张的按人口分配部分每人可得的3,393.60元安置补助费,以支持为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陶堰镇浔阳村民委员会应支付给原告陈林海安置补助费(按人口部分)3,393.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46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浔阳村委不服原判,提出上诉称:1、原审判决对《后江村土地征用后有关劳力安置和青苗补偿落实到户的有关政策意见》的合法性和效力避而不谈,不符合法律规定。该政策意见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其形成是村民自治的结果,符合民主议定程序,兼顾、衡平了各方利益,体现了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是合法合理的分配方案,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审法院对该意见的合法性与效力避而不谈,但实质上并未正面否定,所作判决仍是在该意见基础上确认被上诉人享有安置补助费,故原审判决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当干预了村民自治权的正当合法行使。同时,安置补助费是对被征地农户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因就业安排和生活安置必须给予的补助费用。2、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系当时户口外迁在校学生为由判决上诉人应支付人口部分安置补助费是错误的。3、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安置补助费的金额标准没有合法合理的依据。上诉人在具体执行2002年8月30日形成的政策意见时,一是根据该政策意见的具体规定,二是根据实际收到的安置补助费即每亩一万元,共227.371亩,共计安置补助费2273710元,经具体计算,50%按口粮田面积分配,有土地的每人可得3276元,50%按现有在册农业人口分配,每人可得3397.597元,上述两金额标准,是在对照政策意见的具体规定前提下(被上诉人具有不符合其中一项之情形)确定的。按照原判思路,被上诉人应当纳入支付对象,势必导致安置补助费的发放突破实际收到的金额,则超过部分款项如何解决,且安置补助费系专款专用,不能以其他款项用作安置补助费发放。4、原判适用法律及程序不当。原审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作出判决,该条款系针对一般民事责任的债务清偿之规定,本案中,原审法院未对上诉人承担的是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作出明确结论,这不仅关系到法律适用,还涉及程序性问题,实质系原审程序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林海辩称:2002年8月30日村委制定的政策意见剥夺了村民权利,应认定无效。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享受同等安置补助。原判在程序和适用法律上不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2002年8月30日制定的安置补助费分配方案和原审其他证据表明该村土地被征用后,需要安置人员由其负责安置,安置补助费也已实际支付给上诉人,并由其管理和使用,法律也赋予其管理和使用的权力,但安置补助费的管理和使用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不得损害村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和精神,作为一直在上诉人所在村生产、生活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上诉人依法享有承包土地的权利和土地被征用后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安置补助权利。上诉人在其制定的安置补助费分配方案中,以50%按口粮田面积,50%按在册农业人口分配安置补助费,并以被上诉人系当时户口外迁在校学生为由仅向其发放口粮田部分安置费,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被上诉人享有的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安置补助权利。至于上诉人提出的依原审判决发放安置补助费,势必导致发放数额突破实际收到的金额之理由,本院认为该理由虽系事实,但不能据此免除其依法应当履行的平等发放之义务。本案属侵权之债,即是依照法律规定,因安置补助费发放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判适用债务清偿的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若上诉人浔阳村委未在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诉讼费用146元,由上诉人浔阳村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晓法审 判 员  吕景山代理审判员  傅海鑫二〇〇七年三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黄美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