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一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07-03-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徐炳良与浙江方圆染整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炳良,浙江方圆染整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603号原告徐炳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美龙。被告浙江方圆染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纪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宝根。原告徐炳良为与被告浙江方圆染整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新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炳良及委托代理人胡美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宝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炳良诉称,原告徐炳良长期受被告的雇佣为被告拉货。2006年6月20日,在装货的过程中,因被告一位员工的不当操作,造成原告从车上掉下来。原告受伤后,被告派人把原告送到绍兴市人民医院医治,现经住院20天,已化去医疗费18,356.36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但被告拒绝赔偿,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合计27,792.9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浙江方圆染整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原、被告之间没有雇佣关系,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由于被告不是原告的雇主,故原告要求被告作为雇主赔偿原告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经本院审理及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基本无异议:2006年6月20日,原告在捆绑布匹拉绳子时绳子脱落,原告坠地受伤。受伤后经绍兴市人民医院医治,住院20天,化去医疗费18,356.36元。经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以上事实由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是否受被告雇佣存在争议。原告虽诉称原告受被告雇佣,但从原告申请的证人陈建华(系原告妹夫)向法庭所作的陈述及原告自己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被告向法院出示的支出证明单,可认定原告向被告领取的款项系运费。同时原告又在诉讼中自认具备相关营运证件,且原告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从本案双方提供的证据并结合本案案件情况,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在起运前为捆绑布匹拉绳子时因绳子脱落坠地受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故身体受伤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但因原、被告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受伤也系在起运前为捆绑布匹拉绳子时绳子脱落坠地所致,故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并要求被告作为雇主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能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在诉讼中自认具备相关营运证件,可见被告在选任承运人时,也不存在过错。由于被告对原告受伤没有过错又不应承担无过错责任,故被告对原告身体受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考虑到原告受伤的客观实际并已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同时法院考虑到原告捆绑布匹的目的是为了防止运载的布匹在运输时掉落,虽然将被告的布匹安全运到目的地是原告的运输义务,但广义上讲原告捆绑布匹也在一定程度上为了被告利益,故本院可判令被告酌情给予适当的补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方圆染整有限公司一次性补偿原告徐炳良人民币1,800元,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炳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2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新祥二〇〇七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