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新法执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07-03-3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胡浩与刘辉、刘来利、赵彩叶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浩,刘辉,刘来利,赵彩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7)新法执字第265号申请人胡浩,男,1986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刘辉,男,198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现服刑。被执行人刘来利,男,1962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赵彩叶,女,196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胡浩与刘辉、刘来利、赵彩叶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7日作出的(2006)新刑初字第2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胡浩于2007年3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刘辉正在服刑,被执行人刘来利、赵彩叶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胡浩向本院申请发放《债权凭证》,待被执行人刘辉、刘来利、赵彩叶有可供执行财产时,持《债权凭证》对未受偿的各项损失共计88015.40元,随时申请本院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7)新法执字第26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雷安坤二〇〇七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永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