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07-03-30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赵明峰与梁军凯、新昌县文化中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军凯,赵明峰,新昌县文化中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3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军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梁可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明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梁燕贵。原审被告新昌县文化中心。法定代表人陈颂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长征。上诉人梁军凯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昌县人民法院(2006)新民一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4年8月31日,被告梁军凯与被告新昌县文化中心签订了新昌县文化中心地下室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新县文化中心将地下室承包给被告梁军凯经营;承包期自2004年9月10日至2007年9月9日;梁军凯向新昌县文化中心缴纳年承包款88000元;水电费、税收、管理费、治安费等一切经营费用均有梁军凯自负,并按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缴纳;梁军凯应遵纪守法,文明经营,合法从业,切实做好防火防盗及其他安全防范工作,出现问题造成后果由梁军凯自负。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梁军凯承包了被告新昌县文化中心的地下室,经营台球娱乐活动。被告梁军凯经营的台球室,有工作人员梁冰莹、张明兰。2005年5月25日晚7时许,原告在被告梁军凯经营的文化中心地下台球室2号桌打台球时,原告的脚被与相邻的3号桌上的他人踩了一下,为此发生口角,台球室工作人员梁冰莹、张明兰劝阻平息,梁冰莹、张明兰走开后,原告再次与相邻的3号桌上的他人发生口角,双方引发冲突,被他人捅了三刀,致原告身体受伤,原告之伤经新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2天,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30324元、护理费1954.16元(52天*37.5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52天*15元/天)、误工费6930元(180天*38.5元/天)、交通费150元、伤残补助金13320元,合计人民币53458.16元。事发后,第三人逃逸,经新昌县公安局立安侦查,仍未能抓获。原判认为,《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娱乐场所的安全、消防设施和卫生条件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安全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保安人员;娱乐场所经营单位不得涂改、转借、出租营业执照,不得将娱乐场所转包他人经营。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被告新昌县文化中心的地下室由被告梁军凯承包经营台球室属娱乐场所,根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应配备保安,但两被告均未配备保安,因此,在事件发生时,未能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配备保安与事件发生的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程度,对原告赵明峰的损失由被告新昌县文化中心、梁军凯各承担损失的15%较为合理,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梁军凯辩称,其已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新昌县文化中心、梁军凯各赔偿赵明峰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8018.72元;二、被告新昌县文化中心、梁军凯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赵明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70元,专递费80元,合计诉讼费1750元,由原告负担1030元,两被告负担720元。上诉人梁军凯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认为:赵明峰受伤系第三人故意伤害行为所致,与上诉人的经营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赵明峰在二审中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和理由与事实和法律不符,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新昌县文化中心在二审中答辩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争议与其无关,其与上诉人在名义上是承包关系,实际上是房屋租赁关系,因此,其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也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梁军凯承包经营的台球室属营利性的娱乐场所,上诉人梁军凯作为经营者依法负有安全保障的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赵明峰在上述台球室打球时与他人发生口角相争,被短暂劝息后又发生争执并被捅伤。被上诉人赵明峰之伤虽由第三人直接侵权所致,但该伤人事件的发生与上诉人梁军凯疏于谨慎防范、不能有效制止及其安全保障能力较弱也不无关联。上诉人梁军凯称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与其经营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在本案中没有过错的上诉辩解,与事实不符,其认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上诉人梁军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朝阳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〇七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蒋剑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