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上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07-03-30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许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上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2006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07年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7)第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青、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9日晚,被告人许某接到金某(另案处理)电话,得知金某岳父因与罗某等人发生纠纷被打伤,遂根据其要求纠集了多人赶到杭州市上城区美政花园。当晚24时许,金某带被告人许某等多人到美政花园8幢后25号罗某开设的茶室责问罗。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许某、宋某、金某等人用凳子、啤酒瓶、杯子等与被害人罗某、徐某、毛某等人打斗,造成被害人罗某左尺骨骨折,头面部挫裂伤、被害人徐某右颧弓骨折、右眼睑及皮肤某。经杭州市刑事科学研究所鉴定,被害人罗某、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此后,被告人许某等人又纠集人员回到被害人罗某茶室,并打砸了茶室的设施。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徐某陈述、证人张某、周某、郭某甲、吴某甲、陈某甲、陈某乙、郭某乙、赵某、高某、王某、金某、宋某、吴某乙、陈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损伤检验报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许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察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曦晔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人民陪审员 程尹萍二〇〇七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