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一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07-03-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杨国荣与沈策、沈东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荣,沈策,沈东洪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63号原告杨国荣。被告沈策。被告沈东洪。原告杨国荣诉被告沈策、沈东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4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策、沈东洪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荣诉称,2000年8月,被告沈策承包越都大酒店11层至17层装潢,被告沈策将11层至17层所有卫生间的装潢分包给原告。经双方结算,被告沈策应付给原告共计79,700元。但经多次催讨,被告沈策拒不付款。2003年5月22日,被告沈策之兄沈东洪进行担保,言明到2003年年底全部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沈策、沈东洪仍未付款。请求判令被告沈策、沈东洪共同给付79,700元和利息15,000元(自2001年1月16日起计算6年,每年2,500元)。被告沈策、沈东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16日,被告沈策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杨国荣工程材料款79,700元”。2005年5月22日,被告沈东洪作为担保人,在该欠条上注明“到今年(年)底全部付清”。但上述款项至今未付。以上事实由欠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明。被告沈策、沈东洪未到庭参加,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工程款应当清偿。被告沈策欠付原告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沈策应当按约清偿,逾期未付,应支付相应利息。由于双方对利息计付标准无约定,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原告只要求计付6年利息及每年按2,500元计息均低于上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东洪在欠条上作为担保人担保,其性质为保证,由于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沈东洪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2003年12月底。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沈东洪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本院视为在该段时间内,原告未要求被告沈东洪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沈东洪免除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沈东洪承担民事责任之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策支付原告杨国荣工程材料款79,700元及利息15,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国荣要求被告沈东洪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51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751元,由被告沈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屠国均审 判 员 鲁志杰代理审判员 张 苗二〇〇七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 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