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二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07-03-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军与谢望盛、章仙红等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谢望盛,章仙红,陈金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二初字第50号原告李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立江。被告谢望盛。被告章仙红。被告陈金华。原告李军为与被告谢望盛、章仙红、陈金华保证债务追偿纠纷一案于2006年11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望盛、章仙红、陈金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诉称:2004年10月8日绍兴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鉴湖信用社坡塘分社因与被告谢望盛发生借款合同纠纷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并将原告及被告章仙红、陈金华列为共同被告。该案于2005年6月8日进行判决,判令被告谢望盛、章仙红归还借款1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由原告和另一被告陈金华负连带清偿责任。嗣后,该案在执行过程中,由原告支付122,949.75元执行款。故要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借款122,949.75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望盛、章仙红、陈金华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4)越民二初字第172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原告要求追偿的事实与理由。2、执行款收据三份,证明原告在(2004)越民二初字第1723号案中已支付执行款122,949.75元。被告谢望盛、章仙红、陈金华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和抗辩权。对于原告提供的二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符合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依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绍兴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鉴湖信用社坡塘分社诉谢望盛、章仙红、陈金华、李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5年6月8日作出(2004)越民二初字第1723号民事判决,确定谢望盛、章仙红应共同归还给绍兴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鉴湖信用社坡塘分社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李军、陈金华对谢望盛、章仙红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嗣后,因谢望盛、章仙红、陈金华、李军均未履行判决义务,经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由原告李军分别于2005年9月23日、11月24日、12月19日支付执行款合计122,949.75元。现原告向被告谢望盛、章仙红、陈金华催讨不成,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陈金华为被告谢望盛担保向绍兴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鉴湖信用社坡塘分社借款后,因谢望盛及其妻章仙红未归还借款,由原告以保证人的身份向绍兴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鉴湖信用社坡塘分社归还借款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谢望盛、章仙红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金华与原告系被告谢望盛向绍兴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鉴湖信用社坡塘分社借款的连带共同保证人,在两人未约定保证份额的情况下,原告只能就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要求被告陈金华承担平均分担的责任。故原告要求陈金华与谢望盛、章仙红共同归还借款的请求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望盛、章仙红应归还原告李军借款人民币122,949.7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如被告谢望盛、章仙红的财产经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被告陈金华应对上述不能履行部分债务的二分之一承担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3,969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369元,由被告谢望盛、章仙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伟审 判 员 王立森代理审判员 朱建军二〇〇七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丁丽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