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淳民二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07-03-3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徐宝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宝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淳民二初字第43号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严迅建。委托代理人宋锋平。被告徐宝华。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宝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宋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宝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作出了宣判。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3年4月30日,被告以购买化肥的名义向原淳安县王阜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借款700元,期限至2004年1月31日,月利率6.30‰。合同签订之后,原淳安县王阜农村信用合作社发放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王阜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债权已转为原告的债权。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0元并支付该笔借款自2003年9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同及借款借据各1份,用以证明借款合同的成立时间、贷款数额、借款期限等。2、浙银监复(2005)37号文件1份,用以证明债权由原告接受的合法性。3、催收通知书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4、利息清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利息数额。被告徐宝华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该4份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认定原则,予以确认。根据上述采纳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淳安县王阜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徐宝华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淳安县王阜农村信用合作社按照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并未履行全部还款付息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现原淳安县王阜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债权已转为原告的债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宝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700元。二、被告徐宝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述借款自2003年9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徐宝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洪来兵代理审判员 何国斌代理审判员 余爱华二〇〇七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田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