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07-03-30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傅尔莎、陈碧叶与鲁慧兴、绍兴市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鲁慧兴,傅尔莎,陈碧叶,绍兴市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3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鲁慧兴。。委托代理人骆阿牛。。委托代理人周建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尔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碧叶。。上述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邹美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国君。。委托代理人何建航。。上诉人鲁慧兴因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6)越民一初字第2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3月2日接收原审法院移送的上诉状及全部案卷材料,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1996年9月3日,在拆迁安置中,鲁慧川作为安置对象代表人,安置得到三套住房和三个车棚,其中“14号车棚”房款由被告城建公司向被告鲁慧兴收取,1998年3月5日,被告城建公司又向原告傅尔莎之母夏爱娟收取了东街马弄25幢14号车棚的车棚款3648元。夏爱娟于1998年7月6日死亡。1999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鲁慧兴等房屋确权纠纷经过法院调解,原告作为共有人之一取得东街马弄25幢205室房屋一套的产权。但原告未实际取得该房附属的14号车棚,经与二被告交涉未果,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解决。另查明,夏爱娟的其他继承人在诉讼期间提交了将车棚所有权转赠二原告的书面证明。原审认为:车棚为房屋的附属房,本案原告和被告方取得房屋产权是拆迁所得,与一般商品房的自由买卖有区别,拆迁安置按照公平原则和安置政策,应保证每个住户包括原告一个附属车棚,原告根据向被告城建公司购买车棚的正式发票主张房屋产权和要求腾退,被告城建公司也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被告鲁慧兴虽向被告城建公司付款和使用了该车棚,但从证据及收据本身看,开票的公司并非被告城建公司,面积也与被告城建公司认可的有差异,而该民事行为因损害公共利益,应属无效。被告在收取原告购买车棚款项后,没有及时退回被告鲁慧兴车棚款和收回车棚交给原告,对由此产生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损失的数额因原告没有及时主张权利,本院酌情考虑确定。二被告间的纠纷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鲁慧兴腾退位于绍兴市区东街马弄25幢14号车棚给被告绍兴市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由被告绍兴市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交给原告傅尔莎、陈碧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履行。二、被告绍兴市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傅尔莎、陈碧叶人民币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驳回原告傅尔莎、陈碧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元,其他诉讼费160元,合计390元,由被告绍兴市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鲁慧兴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是偏错的判决,理由如下:1、根据当时绍兴市人民政府的房屋拆迁政策,车棚不能作为拆迁安置。产权调换的只是住宅的所有权,作为房屋附属物的车棚不作产权调换。故安置时,只安置房屋,车棚是自由买卖的,谁买就归谁所有。2、上诉人鲁慧兴于1996年9月3日,就向当时的开发商现在的被上诉人绍兴市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购得了讼争的14号车棚。开发商当时就向上诉人提供了14号车棚,上诉人一直使用到今。3、(1998)越民初字第1483号《民事调解书》也没有涉及车棚的问题。4、被上诉人傅尔莎、陈碧叶之母夏爱娟明知上诉人购得的车棚是归上诉人所有的,故其在1998年3月5日才向被上诉人绍兴市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购买了车棚。5、上诉人购买车棚的时间是1996年9月3日,夏爱娟购买车棚的时间是1998年3月5日,也就是说上诉人购买车棚时间在先,并且已经实际交付使用。故一审判决违反了“先来后到”这一最基本的原则。6、本案实际上是被上诉人绍兴市城乡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将14号车棚(25幢14号车棚)分别先后出卖给了上诉人鲁慧兴和夏爱娟。这是被上诉人“一房两卖”的过错。7、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上有多处自相矛盾的地方。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越城区人民法院(2006)越民一初字第2469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一项判决。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傅尔莎、陈碧叶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上诉人混淆了拆除房屋与安置房屋的区别,本案车棚是安置新房的附属房,不是拆除房屋附属物。2、讼争车棚不存在自由买卖的事实,根据当时的政策,是一房附属一个车棚,即车棚属于有条件的购买,上诉人既不是被拆除房屋的所有权人,又不是25幢205室的安置对象,没有权利购买车棚。何况上诉人母亲安置的是25幢505室及3幢203室,都属于公房性质,而公房是不可能有两套房子三只车棚。讼争车棚在25幢楼下,而上诉人在3幢进行安置,应该是3幢12号车棚。3、说明一下,因为当时是期房,不是钱付好就交付的。被上诉人绍兴市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1、对本案的相关事实,我们尊重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一审判决我们赔偿傅尔莎、陈碧叶人民币3000元有失公正,应当由上诉人赔偿。对其他事实和理由,我们坚持一审中的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等人因拆迁安置得三套住房并取得三只车棚,后被上诉人等人经法院调解取得东街马弄25幢205室房屋一套,但未取得相应车棚之事实清楚。考量本案车棚之权属来源、车棚为住房附属物的特性及一般生活常理等,讼争车棚以归被上诉人方使用更符合本案实际,原审所作判处并无不当。鲁慧兴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230元,由上诉人鲁慧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晓法审 判 员 吕景山代理审判员 傅海鑫二〇〇七年三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黄美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