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上民一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07-03-30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杭州航摩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与丁某、丁启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航摩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丁建跃,丁启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上民一初字第309号原告杭州航摩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法定代表人高永林。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丁建跃。被告丁启华。委托代理人汤恭致。原告杭州航摩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诉被告丁建跃、丁启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亚新独任审判,于200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丁建跃、被告丁启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恭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10月1日,被告借用原告所有的浙O×××××学号桑塔纳轿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上受害人俞秋凤、俞友凤受伤。2005年9月5日经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处理,原、被告与受害人达成调解协议,确认由被告丁某赔偿两受害人各项损失合计156480.56元,原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丁某未履行调解书义务,富阳市人民法院强制扣划了原告帐户内资金156480.56元。因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丁某立即支付原告赔偿款85833.46元(已扣除保险理赔款70647.10元)。因被告丁启华于2005年5月15日与被告丁某共同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对事故责任负责,故请求判令被告丁启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书面证据材料:1、民事调解书二份,证明被告丁某应承担受害人俞秋凤、俞友凤的赔偿责任。2、富阳市人民法院收费收据,证明富阳市人民法院已从原告处强制执行156480.56元。3、保险公司付款凭证,证明原告理赔得款70647.10元。4、保证书一份,证明两被告承诺对交通事故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负责。被告丁某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人无异议,但事发后在法院执行期间原告并未多次与本人协商履行事项。虽然事故由本人造成,但原告出借车辆有过错,故原告应承担一定责任,希望协商解决本案。被告丁启华辩称:本人作为本案主体不适格,原告出示的保证书上本人签名仅起到见证人的作用,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退一步讲,即使担保关系成立,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原告未在主债务履行期满后6个月内主张,亦超过担保期限,应免除担保人的保证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两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是迫于原告压力所写,被告丁启华仅为见证人。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具有证据效力。综上,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书面证据材料,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4年10月1日被告丁某借用原告所有的浙O×××××学字号桑塔纳轿车搭乘俞秋凤、俞友凤从本市驶往诸暨,在途经富阳市大源镇亭山村路口时,与同方向停在西侧路边的皖J×××××号东风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致被告丁某与两乘客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丁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受害人俞秋凤、俞友凤于2005年分别向富阳市人民法院起诉本案被告丁某及本案原告,案经富阳市人民法院调解,2005年9月5日两受害人分别与本案被告丁某及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其中(2005)富大民一初字第14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丁某赔偿俞秋凤各项损失79739.06元,扣除其已付的13000元,余款66739.06元,丁某应自2005年9月底起每月支付10000元,至付清止。原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05)富大民一初字第14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某赔偿俞友凤各项损失85000元,从2005年9月起每月支付10000元至付清为止。原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因被告丁某未按两调解书履行,经俞秋凤、俞友凤申请,富阳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28日从本案原告处强制划扣了全部款项共计156480.56元。2006年4月13日原告因车辆投保保险从保险公司理赔得车辆及车上人员保险理赔款共计70647.10元。因原告向被告丁某追偿其余损失85833.46元不成后,遂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另查明,两被告系父子关系,2003年5月15日被告丁某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称“现有你单位职工郑洪波承包的浙O×××××学教练车于2004年10月1日借给我。在驾驶途中发生意外交通事故,本人负主要责任。因此,在此事故中,产生的一切经济费用与郑洪波无关与单位无关,由本人负责。望领导在善后处理中给予协助解决,保证人丁某。”被告丁启华在��保证书上署了名。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分歧较大,调解未成。本院认为,被告丁某因过错致他人人身损害,理应对他人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作为车辆所有人依法应对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已依连带赔偿责任向他人支付了赔款,依法有权向直接赔偿义务人追偿。故现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丁某向原告出具书面保证书表明的是该事故的责任由其本人承担。该保证书不同于一般债权文书,故被告丁启华虽有署名,并不表明其为该责任承担者的保证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丁启华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建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航摩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85833.46元。二、驳回原告杭州航摩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预收案件受理费3085元,由被告丁建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85元(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方亚新二〇〇七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雅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