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07-03-30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绍兴鼎灵阀门有限公司与陈根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鼎灵阀门有限公司,陈根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2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鼎灵阀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海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俞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根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兆兴。上诉人绍兴鼎灵阀门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陈根仙工伤补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嵊州市人民法院(2006)嵊民一初字第2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于2004年2月到原告单位从事车床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05年6月15日上午,被告在操作车床时眼睛受伤。伤后被送至嵊州市沈氏眼科医院治疗,住院15天后经嵊州市沈氏眼科医院开具医疗证明,被告转到上海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治疗,住院三天。原告为被告支付在嵊州市沈氏眼科医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在上海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2202.71元由被告自己垫付。因双方就工伤补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经被告申请,嵊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5年12月30日作出被告之伤为工伤的认定。2006年2月21日,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伤势伤残程度为五级伤残。2006年2月24日,被告提出了劳动仲裁申请,在仲裁期间因原告不服嵊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向嵊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中止了仲裁程序。2006年9月20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终审裁定维持了嵊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对被告的工伤认定书,遂恢复了仲裁程序,并于2006年10月20日作出嵊劳仲案(2006)第20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原告就支付被告医药费12202.7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654.43元、工伤医疗补助金48920.1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48920.1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5412元、交通费699元、住宿费2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8.50元、伤残鉴定费310元等共计132496.84元;双方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亦从即日起解除和终止。另查明,仲裁裁决书中职工平均工资是参照2005年度嵊州市职工平均工资即19568元每年计。原告并未为被告向有关部门交纳工伤保险金。原判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被告在上海医院治疗的医疗费原告是否应予支付?2、职工平均工资应按2004年标准还是应按2005年标准计算?3、被告受伤后的休息时间的起始时间应如何计算?对争议焦点1,因原告未为被告交纳工伤保险金,被告受工伤后,无法对被告按工伤医疗保险的程序纳入治疗,对被告的医疗费用也不能从工伤保险基金中予以支付,而是应由原告直接支付。本案中,被告受工伤后,根据嵊州市沈氏眼科医院的意见到上海医院治疗,是依据被告病情的需要,是被告受工伤所引发的合理医疗费用,原告理应予以支付。原告关于在上海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不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原告不应予以补偿的主张,于法不符,不予采信。对争议焦点2,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受工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故本案中是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的。由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每年颁布一次,而本案发生工伤的时间为2005年6月15日,作出仲裁的时间为2006年10月20日,故按照2005年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关于应按2004年标准计算的主张,于法不符,不予采信。对争议焦点3,停工留薪期间的计算一般不超过12个月,本案中被告受工伤的时间为2005年6月15日,评定伤残的时间是2006年2月21日,计停工留薪期间为8个月6天,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关于停工留薪期间计算有误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其余补偿项目,因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判决:一、绍兴鼎灵阀门有限公司应支付陈根仙医药费12202.7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654.43元、工伤医疗补助金48920.1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48920.1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5412元、交通费699元、住宿费2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8.50元、伤残鉴定费310元等共计132496.84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绍兴鼎灵阀门有限公司与陈根仙之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解除和终止。仲裁受理费20元,处理费1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05元,案件受理费50元,实际支出费用80元,共计2655元,由原告负担2535元,被告负担120元。绍兴鼎灵阀门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因工伤产生的费用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计付,对于被上诉人自己过错,未办理有关手续直接去不属于定点医疗服务机构“上海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就医发生的费用不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原审判决该费用由上诉人承担,无法律依据。同时,本案工伤发生于2005年6月,按上述条例规定应以2004年度绍兴地区职工平均工资1410.52元/月为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综上,原判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作出裁决,本案仲裁费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根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根仙受工伤之事实清楚,其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绍兴鼎灵阀门有限公司作为其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计算工伤待遇费用及实体处理得当。上诉人认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陈根仙在上海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就医所发生的费用,该意见有悖于《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对原判按2005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工伤保险待遇费用所提出的异议也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100元,由上诉人绍兴鼎灵阀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朝 阳审判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王安洁二〇〇七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蒋 剑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