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二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07-03-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孙松元与韩卫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松元,韩卫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二初字第501号原告孙松元。被告韩卫祥。原告孙松元为与被告韩卫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7年3月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力佳独任审判,于200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松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卫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松元诉称,2007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26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并口头讲明此款在一个月内归还。到期后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5,2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韩卫祥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2007年1月20日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26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举证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韩卫祥于2007年1月20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孙松元,确认尚欠原告借款35,260元。因被告至今尚未归还,故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之禁止性规定,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确认有效。原告虽主张被告口头承诺于一个月内还清借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对还款日期未作明确约定的,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卫祥应归还给原告孙松元借款计人民币35,26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力佳二〇〇七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