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一初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07-03-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海棠、陈玲英与朱克胜、宁波公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827号原告陈海棠。原告陈玲英。法定代理人陈海棠。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卫兴。被告朱克胜。被告宁波公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松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负责人毛寄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史伟。原告陈海棠、陈玲英诉被告朱克胜、宁波公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屠国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卫兴,被告宁波公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克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海棠、陈玲英诉称,2007年1月13日,被告朱克胜驾驶车主为被告宁波公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运集团公司)所有的一辆车牌号为浙B×××××大型普通客车,由安徽五河驶往宁波。18时35分许,途经104国道1503KM+450M弥陀道口附近地方时,与驾驶人陈玲英驾驶的一辆新琪尔电动自行车(后座乘坐潘幼君)发生碰撞,造成陈玲英、潘幼君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潘幼君经抢救无效于2007年1月26日死亡,陈玲英至今尚在昏迷之中。绍兴县公安局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克胜与陈玲英各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潘幼君无责任。但两原告认为被告朱克胜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3,444,603元(具体为医疗费42,153.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丧葬人员误工费3,573元、丧葬费12,786元、死亡赔偿金325,88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0元,已支付90,000元)。被告朱克胜未作答辩。被告公运集团公司对诉称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辩称:1.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计算;死者已年满60周岁,死亡赔偿金应予以调整;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且双方已就此事达成协议,作了赔偿;处理丧葬事宜的人员要求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部分,应按照同等责任来承担。本起事故,公运集团公司已经支付22万元赔偿费用。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宁波分公司)在保险合同规定内按责任直接向原告赔偿。第三被告财保宁波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的是商业保险,而非强制保险,保险公司不应作为被告直接赔偿受害人的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保险公司理赔规则为一次性理赔,本案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两者均可理赔,现只有死者亲属提出索赔,(可能影响其他人之利益),因此保险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应另案处理。至于具体赔偿项目,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50%责任,加扣10%的免赔率;医药费按照医疗保险范围规定支付;两原告未提供丧葬事宜相关人员误工依据,误工费不予认定;在起诉所附的证据复印件中,两原告未提供被害人身份状况证明,而事故认定报告确认被害人系村民,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合同理赔范围,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3日,被告朱克胜驾驶车主为被告公运集团公司所有的一辆车牌号为浙B×××××大型普通客车,由安徽五河驶往宁波。18时35分许,途经104国道1503KM+450M弥陀道口附近地方时,与驾驶人陈玲英驾驶的一辆新琪尔电动自行车(后座乘坐潘幼君)发生碰撞,造成陈玲英、潘幼君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同月26日作出公交认字(2007)第000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朱克胜没有做到安全驾驶,陈玲英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潘幼君无责任。潘幼君伤后即被送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同月26日死亡,住院13天,花去医药费41,817.57元(已剔除自理费用)。确定潘幼君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丧葬费12,786元。潘幼君出生于1945年9月4日,因土地被征,其户别已于2004年9月24日由农转非,系非农业家庭户成员。原告陈海棠、陈玲英分别系潘幼君的丈夫、女儿。陈玲英至今尚在昏迷之中。事发时,被告朱克胜接受被告公运集团公司的指派驾驶车辆。肇事车辆浙B×××××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保宁波分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50万元,保险条款约定负主要责任、同等责任的免赔率分别为15%、10%,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两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对陈玲英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07)第000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绍兴县公安局柯桥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门诊病历,病人费用汇总清单,以及由被告公运集团公司提供的收条,由被告财保宁波分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及条款,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被告朱克胜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之权利。两原告申请证人盛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事发时陈玲英横过机动车道时下车推行。本院认为,就陈玲英横过机动车道时是否下车推行一事,公安机关经调查勘验后,已认定陈玲英未下车推行,根据“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而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证据”之原则,结合盛某证言系孤证这一特点,本院对证人盛某的证言不予采用。对于已付赔偿款,被告公运集团公司主张已付给两原告22万元,包括暂存交警部门18万元,支付补偿款2万元及医疗费用2万元(预交款收据6张,合计金额2万元)。而两原告自述就本案而言已从公安机关领取9万元。本院认为,因本案死伤者有两人,暂存交警部门18万元并不表明因潘幼君死亡而全都支付给死者或其亲属;补偿款2万元,系被告公运集团公司在案外自愿支付潘幼君额外费用2万元,并注明不列入赔偿范围,不得在以后赔偿中扣除,因此在本案中不予抵扣;潘幼君医疗费用结帐日期为2007年1月29日,结帐时未将其中3张总计金额为1万元的预交款收据交还给医院,而被告公运集团公司所主张6张预交款收据系2007年2月2日由两原告之亲属签收,因此该6张预交款收据只有3张用于潘幼君。综上,并结合两原告自认,本院认定两原告已收到10万元款项。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及死亡赔偿金等费用。潘幼君死亡,系被告朱克胜未确保安全驾驶机动车及陈玲英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两者相撞而引发,被告朱克胜与陈玲英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被告朱克胜与陈玲英均应承担民事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原告陈海棠、陈玲英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放弃对共同侵权人陈玲英的诉讼请求,被告朱克胜对陈玲英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即被告朱克胜承担60%的赔偿责任。发生事故时,被告朱克胜正在履行被告公运集团公司委托的事务,其民事责任由被告公运集团公司承担。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宁波分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由被告财保宁波分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公运集团公司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财保宁波分公司不负责赔偿精神抚慰金。根据保险合同第二十三条约定,被告财保宁波分公司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机动车一方所负的事故责任为同等责任,但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规定,机动车一方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财保宁波分公司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辩称同等责任只承担50%的赔偿责任之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保险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负主要责任、同等责任的免赔率分别为15%、10%,虽然投保车辆事故责任为同等责任,但由于赔偿责任提高至60%,被告财保宁波分公司为此需要多承担赔付义务,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其免赔率也应提升一个档次,为15%。综上,被告财保宁波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损失总额×60%×(1-15%),其余部分由被告公运集团公司承担。被告财保宁波分公司辩称医疗费应当按照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范围及标准赔付,但其提供的特别约定清单未表明已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示,也未能说明保险合同哪一条款约定了该内容,因此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至于被告财保宁波分公司提出的“保险公司理赔规则为一次性理赔,本案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两者均可理赔,现只有死者亲属提出索赔,(可能影响其他人之利益),保险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应另案处理”之意见,因伤者陈玲英与死者子女陈玲英为同一人,理应明知分案起诉的法律后果,就其受伤之事至今未起诉,本院决定对本案先予判决。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医药费按41,817.57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5元,丧葬费为12,786元;潘幼君死亡时已年满61周岁,死亡赔偿金赔偿年限为19年,生前系非农业家庭户成员,死亡赔偿金为309,586元;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受害人亲属可以主张处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两原告主张该项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原告陈玲英当时尚在住院接受治疗,就本案而言,不发生误工,只对原告陈海棠给予误工损失,误工时间参照相关规定,故本院认为应依照一般标准,给予三天的误工时间,误工费为213元。综上,潘幼君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364,597.57元,由被告财保宁波分公司承担其中的51%,为185,944.76元,被告公运集团公司承担其中的9%,为32,813.78元。另外,本案造成潘幼君死亡这一严重后果,被告公运集团公司应赔偿给两原告精神抚慰金3万元。被告公运集团公司已支付给两原告10万元款项,超过应承担份额37,186.22元,被告财保宁波分公司将被告公运集团公司多付部分予以转付给被告公运集团公司。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公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海棠、陈玲英经济损失32,813.78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62,813.78元,已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陈海棠、陈玲英经济损失148,758.54元,支付被告宁波公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理赔款37,186.2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7,679元,财保申请费2,270元,合计9,949元,由原告陈海棠、陈玲英负担6,63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负担3,3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应负担部分已由两原告垫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给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国均二〇〇七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 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