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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07-03-30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刘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3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上诉人刘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07)虞民一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被告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丁某,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失和,双方各自外出打工。原告曾于2004年6月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之后双方仍各自外出打工,期间偶有来往。现原告再次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判认为,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已有一定的时间,已形成较牢固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恶化,并且由于双方各自外出打工,偶有来往,致夫妻关系疏远,但从维护婚姻、家庭稳定的角度出发,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原告要求离婚的证据不足,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450元,由原告负担。刘某不服原判,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不全,双方当事人已分居满二年以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07)虞民一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答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虽对一审认定的双方在各自外出打工期间偶有来往的事实提出异议,但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陈某之间的婚姻基础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虽曾发生争执,但并无原则性的矛盾冲突,现上诉人又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其诉请尚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故对上诉人要求离婚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合计10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朝阳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〇七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蒋剑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