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杭西民二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07-03-30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孙杏龙与袁华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杏龙,袁华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杭西民二初字第229号原告孙杏龙。被告袁华梁。原告孙杏龙为与被告袁华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12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清独任审判,于2007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华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11月,被告因承包荆山翠谷的废弃矿山修复绿化工程,向原告购买材料。被告雇佣的仓库保管员葛如玉向原告收取材料后,出具材料清单一份。由于被告当初言明工程结束后立即付款,但至2005年底被告未予支付。原告催讨无着,曾于2005年11月2日诉至法院,后撤回起诉。现上述货款被告至今仍未付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9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葛如玉于2003年11月14日出具的收货清单一份,证明被告的仓库管理员葛如玉收取原告价值2985元的材料的事实。2、葛如玉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是荆山翠谷工地的材料管理员,该工地的老板是袁华梁。原告曾送来机械配件计价值2985元,由其收取后出具清单一份,由原告凭清单向袁华梁结算的事实。3、本院(2005)杭西民二初字第170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因该纠纷诉至本院的事实。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2005)杭西民二初字第1700号案卷中葛如玉书写的答辩状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2。被告袁华梁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认证意见,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03年11月,被告因承包荆山翠谷绿化工程,向原告购买材料。2003年11月14日,被告雇佣的材料管理员葛如玉向原告收取价值2985元材料后,出具材料清单一份,并在材料清单上署名荆山工地葛如玉。原告遂凭上述收条向被告收取材料款,但至2005年底该材料款被告仍未予支付。因被告在材料清单上未署名,故原告于2005年11月2日诉至法院要求在清单上署名的葛如玉支付货款,后撤回起诉。现上述材料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清楚,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价款。故原告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袁华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华梁支付原告孙杏龙货款人民币29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元,由被告袁华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原告孙杏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9元(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银行:工行湖滨分理处)。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清二〇〇七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丁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