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07-03-30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黄纪祥与嵊州市海鑫电子器材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纪祥,嵊州市海鑫电子器材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2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纪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永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嵊州市海鑫电子器材厂。法定代表人楼宇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杜哲锋。上诉人黄纪祥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嵊州市人民法院(2006)嵊民一初字第2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纪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永庆、被上诉人嵊州市海鑫电子器材厂的委托代理人杜哲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于2005年9月到被告单位工作,工种为冲床,工资为计件按月发放,但双方当事人未签订劳动合同。2006年3月3日,原告在操作冲床时受伤,伤后,原告被送至嵊州市人民医院后转绍兴咸亨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3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由被告垫付。2006年7月4日,嵊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之伤为工伤。2006年8月4日,原告的伤势经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五级伤残。2006年8月28日,原告向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了要求安装假肢申请,同月30日,得到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同意和准许。2006年9月8日,原告在金华市德仁假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安装了肌电手假肢,计款24000元。2006年9月15日,原告向嵊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辅助器具费合计271862元。嵊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6年10月20日作出嵊劳仲案(2006)第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假肢费合计144406.42元。2006年11月3日,原告以仲裁裁决中未支持其主张的后期辅助器具费和交通费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533.1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8920.1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48920.1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5166.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56.50元、交通费317元、鉴定费310元、辅助器具费24000元、后期辅助器具费120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000元,还应再支付260723.42元。另查明,金华市德仁假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给原告安装的假肢,按正常使用年限约为4-5年左右,其间因残肢变化、磨损等问题需适当维护保养,其费用约为假肢款的15%-20%。被告单位未按规定为原告向有关部门按期交纳工伤保险金。再查明,原告工伤诊疗期间共花去交通费共计317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绍兴市咸亨医院的医疗证明书一份、原告“关于要求安装假肢的申请报告”一份、金华市德仁假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金华市德仁假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肌电手假肢款销售统一发票一份、交通费发票若干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嵊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6年10月20日作出嵊劳仲案(2006)第78号仲裁裁决书中裁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数额均无异议,且上述赔付数额符合法律规定的有关标准,该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安装假肢等辅助器具费应按何种标准赔付及后期安装假肢等辅助器具费是否可予以一次性赔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但由于目前我国尚未出台相应的标准,无法参考,故按实际发生的所需费用予以支付,并不违反法律的相应规定。至于后期辅助器具费,因该费用尚未发生,且对更换假肢等辅助器具的年限和次数目前尚不能确定,对相关费用的计算也目前难以确定,故原告要求后期更换假肢等辅助器具费用提前一次性支付的诉请,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关于原告请求24000元辅助器具费明显过高;对后期辅助器具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辩称,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就医期间的交通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六十条的有关规定,判决:一、嵊州市海鑫电子器材厂支付黄纪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533.1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8920.1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48920.1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5166.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56.50元、交通费317元、鉴定费310元、辅助器具费24000元等共计144723.42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元,还应再支付140723.42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嵊州市海鑫电子器材厂与黄纪祥之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解除和终止。三、驳回黄纪祥的其余诉讼请求。仲裁受理费20元,处理费1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实际支付费用80元,共计1150元,由原告负担450元,被告负担700元(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纪祥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后期辅助器具费应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解决,要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嵊州市海鑫电子器材厂辩称:除假肢费用过高外,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是正确的,适用法律也正确,要求驳回上诉。在二审期间,嵊州市海鑫电子器材厂向法院提供了金华市德仁假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的销售统一发票及该公司总经理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之间关于假肢的安装的谈话录音,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不同意质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上诉人的异议成立,上述证据不作为新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假肢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现本地区尚无相关标准可适用,原审据此认为后期辅助器具费难以支持的评判虽无不当,但从本案的实际出发,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在每次修理或重装后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该笔费用客观上会造成讼累,为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的精神,即残疾器具费应一次性赔偿的要求,后期辅助器具费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为妥。被上诉人在答辩中认为假肢费用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36条之规定,本院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06)嵊民一初字第2570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06)嵊民一初字第2570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三、嵊州市海鑫电子器材厂支付黄纪祥后期辅助器具费12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仲裁受理费20元,处理费1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实际支付费用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被上诉人嵊州市海鑫电子器材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建荣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毛振宇二〇〇七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琼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