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中民二终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07-03-29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何福大、何兴昌等与绍兴市步轻鞋业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福大,何兴昌,何福兴,绍兴市步轻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7)绍中民二终字第1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福大。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兴昌。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福兴。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振民,浙XX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步轻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镜湖新区梅山肖港村。委托代理人:周利生,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福大、何兴昌、何福兴为与被上诉人绍兴市步轻鞋业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6)新民二初字第2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何福大、何兴昌、何福兴于2007年3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何福大、何兴昌、何福兴申请撤回上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正当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何福大、何兴昌、何福兴撤回上诉。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6)新民二初字第2402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实支费50元,合计75元,由上诉人何福大、何兴昌、何福兴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袁小梁审 判 员 屠新贤代理审判员 杨子超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缪洪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