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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新民重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07-03-2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卢田珠与被告西安市新城区市场建设管理服务中心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田珠,西安市新城区市场建设管理服务中心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新民重字第21号原告(反诉被告):卢田珠,男,1951年9月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信阳市罗山县水库移民安置办公室秘书(停薪留职),住河南省信阳市。被告(反诉原告):西安市新城区市场建设管理服务中心,住所地:西安市万寿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建利,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大可,陕西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田珠与被告西安市新城区市场建设管理服务中心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03年9月8日作出(2003)新民初字1043号民事判决,卢田珠不服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中院)提出上诉,市中院2003年11月19日作出(2003)西民一终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后卢田珠不服向市中院提出再审申请,市中院于2004年11月5日以(2004)西民申字第282号通知驳回其再审申请。卢田珠仍不服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5年10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5)陕民监字第251号民事裁定,指令市中院对该案进行再审。市中院于2006年7月20日作出(2006)西民再终字第40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田珠、被告西安市新城区市场建设管理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陈大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田珠诉称,2002年5月,原、被告口头协商由原告使用被告所属西北轻纺交易中心西区一楼105号和008号两间门面房经营环宇内衣。期间被告未收取房屋使用费。2003年元月30日,因过春节原告将上述两间门面房关闭。2月19日原告发现被告将上述门面房换锁,将其经营的物品转移,安排新的经营户进入原告使用的上述门面房内,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0.25万元,开办费2.06万元,无形资产及经营损失35万元,精神损失费7万元,原告女儿20个月的工资8000元,自2002年3月15日起至本案审理终结之日原告的工资损失(每月1800元),座机电话费300元,租房损失4305元。被告西安市新城区市场建设管理服务中心辩称,2002年5月,原告经市政府相关人员介绍到被告下属的轻纺中心,市场给其安排了一楼105号门面房和二楼101号库房。2002年8月,市场要求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租赁户签订合同,缴纳租金,原告一直不签合同,并要求调换面积较大的门面房,市场遂又给其安排西区的008号门面房。此后原告仍以种种理由推诿不签合同。2003年元月,原告认为租赁费用过高,表示其不愿意租赁,并将105号和008号门面房的钥匙交回,承诺在春节后将二楼101库房腾空。被告于2003年2月13日将105号和008号门面房另租他人,本案不存在被告强行拆锁和搬移的事实。在原审笔录中原告明确表述是其自己将货物搬至西区二层101库房,因此造成本案纠纷的责任应该在原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并反诉要求原告腾交西区二楼101号库房,清付2003年2月20日至腾房之日的房租(每月按500元计付)。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原、被告口头协商由原告使用被告所属西北轻纺交易中心西区一楼105号和008号两间门面房经营环宇内衣。期间被告未收取房屋使用费。2003年元月30日,因过春节原告将两间门面房关闭,2月19日发现被告将门面房换锁,并安排进新的经营户,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于2003年4月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将其经营的物品转移,提供了产品入库单、手写流水帐各一组,被告予以否认,并述称原告认为费用太高,表示其不做生意,于元月30日将105号和008号门面房的钥匙交回,并提供了被告单位水电工骆平纪的证言,该证人称市场所所长张大新年底要求其将一楼105号和008号门面房6把钥匙收回,自己按照上述要求收回钥匙后交给了张大新,当时未给原告打收条。原告对此证言予以否认,并提供了105号和008号门面房的6把钥匙,本院要求与被告所收的钥匙进行核对,张大新称因新的租赁户已搬进,原来的门锁已换,故自己已将原来的6把钥匙扔掉。案件审理中,被告反诉称,原告占用二楼101库房,要求原告立即腾交该房,并支付租金,但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2003年6月19日,本院对市场二楼101号库房的财物进行清点,原、被告均称未持有钥匙。2003年9月8日,我院作出(2003)新民初字第104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为招商与原告口头协商由原告使用被告所属西北轻纺交易中心西区105号和008号两间门面房,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在原告使用房屋期间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房屋交付他人使用,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辩称2003年元月30日原告将105号和008号门面房的钥匙交回,提供了该单位员工的证言,因该员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该证言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其提供的入库单及手写流水帐,举证不力,本院不予采信,其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但因被告存在过错,应适当给予原告补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事业及精神损失费,支付其座机电话费并办理拆机手续,未提供相应证据,其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立即腾交二楼101号库房并支付租金,原告否认其占用该房,被告亦未举证,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1、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的请求;2、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事业损失费的请求;3、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的请求;4、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座机电话费并办理拆机手续的请求;5、驳回被告反诉要求原告立即腾交二楼101库房并支付租金的请求;6、被告西安市新城区市场建设管理服务中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补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卢田珠不服向市中院提出上诉,市中院以(2003)西民一终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03)新民初字第104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撤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03)新民初字第1043号民事判决第一、六项;西安市新城区市场建设管理服务中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卢田珠对该案提出申诉,经市中院审理予以驳回。卢田珠又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5年10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5)陕民监字第251号民事裁定,指令市中院对该案进行再审。市中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决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撤销了我院(2003)新民初字第1043号民事判决和市中院(2003)西民一终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及(2004)西民申字第282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于2006年7月20日作出(2006)西民再终字第40号民事裁定,发回我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增加了诉讼请求,其诉请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0.25万元,开办费2.06万元,无形资产及经营损失35万元,精神损失费7万元,原告女儿20个月的工资8000元,自2002年3月15日起至本案审理终结之日原告的工资损失(每月1800元),座机电话费300元,租房损失4305元。被告西安市新城区市场建设管理服务中心反诉要求原告腾交西区二楼101房屋,支付2003年2月20日至腾房之日的房租,每月房租按500元计算。以上事实,有调查笔录、本院(2003)新民初字第1043号民事判决、照片、008号和105号新租户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经被告同意自2002年5月至2003年2月19日期间一直在被告所属西北轻纺交易中心西区一楼105号和008号两间门面房经营内衣,庭审中,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查明上述105号和008号房内并无原告的财物,原、被告均承认101号库房中为原告的财物,故101号库房内存放的财物是谁搬移的成为本案的焦点问题。被告庭审中称该101库房系原告进入市场时使用的库房,且一直占用该房,未缴纳租金,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应对原告进入该市场时即持有101号库房钥匙,使用该房的事实予以举证,其在庭审中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可认定原告进入市场时并未使用101号库房。被告在原告使用105号和008号门面房期间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房屋交付他人使用,并将该房屋内的财物搬入市场西区二楼101号库房,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由于被告擅自搬移原告货物,亦未给原告另行提供经营场所,致使原告库存货物长期搁置,无法销售变现,现该货物明显贬值,且双方均不同意对上述货物进行评估,故应由被告赔偿原告相应损失。关于财产损失赔偿数额,参照原告提供的产品上货清单(厂方产品出库单)及产品销售流水帐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开办费、座机电话费、原告女儿20个月的工资、自2002年3月15日起至本案审理终结之日原告的工资损失(每月18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7万元、无形资产及经营损失35万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亦不予支持。租房损失一节,原告举证不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放置在105号和008号门面房内的财物搬至市场西区二楼101号库房,原告并未强占该101号库房,不构成侵权,故被告要求原告腾交该房并清付房租之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西安市新城区市场建设管理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卢田珠财产损失92310元。2、驳回原告卢田珠要求被告西安市新城区市场建设管理服务中心赔偿开办费20600元的诉请。3、驳回原告卢田珠要求被告西安市新城区市场建设管理服务中心赔偿无形资产及经营损失350000元,精神损失费70000元的诉请。4、驳回原告卢田珠要求被告西安市新城区市场建设管理服务中心赔偿原告女儿20个月的工资8000元,自2002年3月15日起至本案审理终结之日原告的工资损失(每月1800元)的诉请。5、驳回原告卢田珠要求被告西安市新城区市场建设管理服务中心赔偿座机电话费300元的诉请。6、驳回原告卢田珠要求被告西安市新城区市场建设管理服务中心赔偿租房损失4305元的诉请。7、驳回被告西安市新城区市场建设管理服务中心要求原告卢田珠腾交被告所属西北轻纺交易中心西区二楼101号库房并清付自2003年2003年2月20日至腾房之日的房租(每月房租按500元计算)之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4422元、反诉费1388元由原告卢田珠承担7422元,被告西安市新城区市场建设管理服务中心承担83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江明代理审判员  左 立代理审判员  詹晓晔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战 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