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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上民二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07-03-2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营业部与高林法、浙江金恒泰物资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营业部,高林法,浙江金恒泰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上民二初字第47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营业部。诉讼代表人汪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涛。被告高林法。被告浙江金恒泰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林法。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营业部为与被告高林法、浙江金恒泰物资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06年9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徐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林法、浙江金恒泰物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营业部诉称:被告高林法于2005年4月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准贷记卡,信用额度20000元,并由被告浙江金恒泰物资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在使用信用卡期间,至2006年9月7日,被告高林法共计透支人民币本息已达23227.6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高林法支付所欠款项19672.40元,支付利息3555.20元(暂计算至2006年9月7日止),判令被告浙江金恒泰物资有限公司对被告高林法的信用卡透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营业部向本��提供了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申请表(个人卡)及担保领用协议(个人卡)各一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相关协议,及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章程一份,证明使用准贷记卡应遵循的有关事项。3、金穗信用卡对帐单一份,证明被告高林法欠款本金合计已达19672.41元。4、被告浙江金恒泰物资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上加盖了被告浙江金恒泰物资有限公司的公章),证明被告浙江金恒泰物资有限公司的身份情况。5、收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高林法的收入情况。被告高林法、浙江金恒泰物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林法、浙江金恒泰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申请表及担保领用协议(个人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高林法在透支后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归还透支款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金恒泰物资有限公司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依法应对上述透支款本息的归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口头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林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营业部透支款19672.40元及利息3555.20元(按每日万分之五,从2005年9月7日起计算至2006年9月7日止)。二、被告浙江金恒泰物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应付之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9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高林法负担,由被告浙江金恒泰物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9元(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裘虹审判员  孙丽审判员  周蓓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