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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杭西民三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07-03-29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杭州美术家画廊与景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美术家画廊,景意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杭西民三初字第304号原告杭州美术家画廊。法定代表人徐星星。委托代理人赵晓兰。委托代理人陈旭。被告景意。委托代理人江雷林。原告杭州美术家画廊诉被告景意房屋腾退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辽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杭州美术家画廊的委托代理人赵晓兰、陈旭,被告景意的委托代理人江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使用位于杭州市西湖区保俶路95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用于开设景意绘画工作室,使用期限自2005年4月1日起至2006年3月31日止,使用费每年30000元;被告自行承担房屋的水电及其他各项费用。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使用费3000元。协议期限届满后,被告既未支付使用费,也拒绝腾退房屋,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判令①、被告立即腾退诉争房屋,并恢复原状;②、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54452.05元(暂从2005年4月1日起算至2007年3月2日止,自2007年3月3日起至被告腾退之日止的使用费按每日82.20元另行计算;③、被告支付利息损失2069.55元(从2006年4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算至2007年3月2日止);④被告按未支付款项的20%支付违约金,暂计算至2007年3月2日为11304.32元;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诉争房屋属杭州市文学艺术界联合会(以下简称杭州市文联)所有的事实,以及诉争房屋的结构、坐落等情况。2、《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杭州市文联曾就诉争房屋达成租赁协议,租赁期限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的事实。3、杭州市文联的《证明》一份,证明杭州市文联将诉争房屋交给原告经营、租赁使用以及原告是杭州市文联的下属单位的事实。4、《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曾就诉争房屋的使用达成协议,约定被告使用房屋的期限自2005年4月1日起至2006年3月31日止,房屋使用费每年30000元的事实。5、《律师函》一份,证明2007年1月23日原告律师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腾退诉争房屋并支付房屋使用费、违约金的事实。6、邮件详情单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发出的《律师函》的事实。7、《关于再次责成收回保俶路95号1-2室房产的通知》一份,证明杭州市文联要求原告将诉争房屋收回、交文联处置,并要求原告赔偿租赁期届满后的损失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既不是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也不是诉争房屋合法有效的转租人,无权要求被告腾退;而且原、被告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场所使用费以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劳动法的规定,应予驳回。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简历》一份,证明杭州市文联、杭州市美术家协会以及原告均认可被告于1982年调入了杭州市文联,并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当庭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诉争房屋是原告与杭州市文联共同出资购买的房产,原告不能以产权证作为有权起诉被告的依据;对于证据2,被告认为其与原告签订合同前,并不知道诉争房屋是原告从杭州市文联租赁来的;证据3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经营权与租赁使用权是相互矛盾的权利;证据4的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原告作为用人单位让自己的员工承担工作场所的使用费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7的合法性有异议,杭州市文联是群众团体,不应当受杭州市政府办公厅管理。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当庭质证称:对其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为劳动关系。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以及证据间的相互关系,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合法性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基于租赁合同取得了诉争房屋的用益物权,证据3中所称经营权实则为收益权,与使用权并不矛盾,因此对证据3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4的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即使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影响其他法律关系的存续,因此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7的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可以证明杭州市文联要求原告将诉争房屋收回、交文联处置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经审核认为该份证据仅证明被告1982年至1988年在杭州市文联工作,该事实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杭州市文联作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将该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2005年3月30日,原、被告就诉争房屋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诉争房屋交给被告使用,用于创办杭州美术家画廊景意绘画工作室;被告自行承担房屋的水、电及其他各项费用;使用期限自2005年4月1日起至2006年3月31日止,单位收回房屋时,必须保证房屋完好,如需续签,被告享有优先权;被告在签字之日,须上缴使用费3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使用费3000元。2007年1月23日,原告律师发函给被告,要求其在接到函件后五日内,腾退诉争房屋并支付使用费、违约金等。2007年3月2日,杭州市文联向原告发出《关于再次责成收回保俶路95号1-2室房产的通知》一份,责成原告务必于3月15日之前收回房产交杭州市文联处置,同时对前期造成的损失,杭州市文联将按目前房屋招租市价索赔并上缴国库。现诉争房屋仍由被告使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协议》第三条约定的使用期限自2005年4月1日起至2006年3月31日止,使用期限届满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未履行返还诉争房屋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腾退诉争房屋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既不是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也不是诉争房屋合法有效的转租人作为抗辩,因原告已基于租赁合同从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即杭州市文联取得的该房屋的用益物权,依据杭州市文联向原告发出的通知可知,杭州市文联对该房屋由他人使用的事实也是知情的,因此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协议》第三条、第四条约定,自2005年4月1日起至2006年3月31日止的房屋使用费为30000元,被告已经支付了3000元,尚欠原告使用费27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日82.20元另行支付自2006年4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时止(暂算至2007年3月2日止为27452.05元)的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06年4月1日起至2007年3月2日止支付尚欠的使用费27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经计算为1893.7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未支付款项的20%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以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作场所使用费以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劳动法的规定为由抗辩,但因原、被告之间即使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影响其他法律关系的存续,而且被告为更好发挥其特长、改善工作环境,自愿支付工作场所使用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因此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景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杭州市西湖区保俶路95号房屋腾退交还给原告杭州美术家画廊,并恢复原状。二、被告景意支付给原告杭州美术家画廊房屋使用费54452.05元(自2007年3月3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每天82.20元另行计算),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景意支付给原告杭州美术家画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893.78元。四、驳回原告杭州美术家画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景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5元,由原告杭州美术家画廊承担345元,由被告景意承担2200元,被告景意应当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原告杭州美术家画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45元,款汇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汇款时需注明本案案号)。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辽敏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