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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绍民二初字第2431号

裁判日期: 2007-03-2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宝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民二初字第2431号原告绍兴宝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宝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建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燕华。被告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颂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娄新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永辉。原告绍兴宝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10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经本院及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被告提出的异议。本案由审判员���震兴独任审判,于2007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绍兴宝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建立、韩燕华,被告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娄新华、许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宝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浙江省东阳市建筑总公司因承建杭州富春江路二标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预应力管。2003年12月3日,经双方对帐该公司尚应支付给原告货款187,900元。后该公司付款29,000元,2005年11月14日,该公司的工程项目负责人在结算清单上确认欠款158,900元。2006年3月,浙江省东阳市建筑总公司变更为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现要求被告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8,9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算清单1份,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2、工商档案材料1份,以证明被告主体变更情况;3、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向杭州市城建档案馆调取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档案材料,原告欲证明被告的前身浙江省东阳市建筑总公司承建了杭州市富春江路Ⅱ标工程,朱军是该工程的副项目经理,该公司有“富春江路Ⅱ标项目部”的公章在使用。4、合同2份、发货单3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发生买卖关系的事实及朱军代表被告履行合同。被告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且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证据2,被告认为无异议,该证据真实、合法,本院确认其证明���。2、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档案材料是本院依法调取,真实、合法,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故确认其证明力。3、证据4,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盖有“浙江省东阳市建筑总公司市政公司富春江路Ⅱ标项目部”公章的一份合同有部分条款比未盖章的一份多;对发货单上签收人的身份不清楚。本院认为,从两份合同的形式上看,未盖章的合同是由盖章的合同复写而成,两份合同不一致处经查系事后添加,故对两份合同一致处予以确认;其中一份发货单上签收的“赵文伟”在竣工档案材料上记载系施工员,故予以确认。4、证据1,被告质证认为朱军不是其公司的员工,并且结算清单是复印件,故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在浙江省东阳市建筑总公司提交的竣工档案材料上明确记载朱军是该��司承建的杭州市富春江路Ⅱ标工程的副项目经理,并且朱军又是该公司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时的委托代理人,因此朱军签名的结算清单对被告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03年4月,浙江省东阳市建筑总公司承建杭州市富春江路Ⅱ标工程,朱军系该工程副项目经理。2003年6月10日,原告为供方、浙江省东阳市建筑总公司市政分公司为需方,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预应力排水管,单价每只3,300元,货款到2003年7月10日前一次付清。需方栏盖有“浙江省东阳市建筑总公司市政公司富春江路Ⅱ标项目部”章并由朱军签名。签约后,原告于2003年7月6日、7月21日、7月24日三次供货,由赵文伟、邢成西、俞宝仁签收。2005年11月14日,朱军在结算清单的复印件上写下“此欠条已付29000元,尚欠158900元朱���”字样,该结算清单的内容为“宝业管道送杭州钱江新城富春江路Ⅱ标D140预应力管,折合人民币贰拾万柒仟玖佰元正(207900元),已付管子款20000元,尚欠187900元,由东阳建筑总公司市政公司支付。富春江路Ⅱ标项目部结算人朱军2003年12月3日”,并加盖“浙江省东阳市建筑总公司市政公司富春江路Ⅱ标项目部”公章。经查,在浙江省东阳市建筑总公司移交的竣工档案材料的“开工报告”、“竣工报告”、“施工进度表”上均盖有“浙江省东阳市建筑总公司市政公司富春江路Ⅱ标项目部”公章,在“施工进度表”的审核栏上有朱军签名,该档案材料上记载“赵文伟”系工程项目部的施工员。2006年3月24日,浙江省东阳市建筑总公司变更为被告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另被告陈述浙江省东阳市建筑总公司市政公司没有营业执照。本院认为,浙��省东阳市建筑总公司的工程项目管理人朱军以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并加盖工程项目部的公章,后又由公司的施工员接受了原告所供的货物,因此原告与浙江省东阳市建筑总公司的买卖合同成立,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于双方争议的2003年12月3日的结算清单,虽然是复印件,但后有作为东阳市建筑总公司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及工程副项目经理朱军于2005年11月14日签名确认,故可以证实结算清单的真实性,因此浙江省东阳市建筑总公司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浙江省东阳市建筑总公司主体变更后,该债务应由变更后的被告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货款到2003年7月10日前付清,后朱军于2003年12月3日出具结算清单,应当认定诉讼时���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2005年11月14日朱军再次对债务予以确认,诉讼时效再次中断,故原告于2006年10月23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以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提出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宝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58,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688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洪震兴审判员  山月康审判员  黄关水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金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