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二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07-03-2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袁文永与绍兴福全毛纺染整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文永,绍兴福全毛纺染整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二初字第241号原告袁文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薛国民。被告绍兴福全毛纺染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秋国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倪炳钧。原告袁文永为与被告绍兴福全毛纺染整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国强独任审判,于2007年1月30日、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文永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国民,被告绍兴福全毛纺染整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炳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文永诉称,2005年8月9日,原告将7022.50米的弹力斜纹坯布送到被告处印染加工,被告印染后,原告提取了5088.60米,尚余1933.90米未提;同年8月12日,原告又将57983.30米的弹力直贡坯布送到被告处印染加工,被告印染后,原告提取了53581.50米,因其中7498.60米布匹有质量问题,原告又送回被告处回修。后由于被告的管理不善,致原告的布匹缺失。嗣后,被告对原告的布匹数量进行了盘点,确认尚有原告的6658.10米的坯布留存仓库,缺少原告布匹5244.30米,并同意按每米11元的价格赔偿,合计赔款为57,687.30元。如扣除原告尚应付的加工费9,934.20元,被告还应赔偿47,753.10元。现距盘点已有较长时间,被告既不为原告加工库存布匹,又不偿付赔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弹力斜纹布1933.90米,弹力直贡坯布6658.10米。如不能返还,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4,512元;同时判令被告偿付赔款47,753.1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送货单三页及绍兴福全毛纺染整有限公司的介绍信一份,以证明原告将7022.50米弹力斜纹坯布、57983.30米弹力直贡坯布及7498.60米回修布送到被告处,由被告业务员车来仁签收的事实;2、2006年3月31日,关于袁文永坯布缺少处理之事传真件一份,以证明2006年3月31日止,在被告处尚有原告的坯布6658.10米,及被告缺少原告坯布5244.30米,按每米11元的价格赔偿应支付赔偿款57,687.30元,扣除染费后实际应支付赔偿款47,753.10元的事实;3、样品一份,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加工染色标准的事实;4、原告当庭提交2006年7月12日由被告工作人员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在被告处另有原告的坯布1440码的事实;5、原告当庭提交2006年10月30日由韩国兴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弹力直贡坯布57983.30米及回修布7498.60米的事实。被告绍兴福全毛纺染整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与事实不符。被告为原告加工染整布匹,都是通过车来仁交接的,车来仁系原告的实际代理人。另原告诉称被告既不为其加工库存布匹,又不偿付赔款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的起诉状中已经承认“盘点”的事实,又故意将布匹数量弄混,而且迟迟不提早已加工完毕的成品,反把责任推给被告,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表现。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绍兴福全毛纺染整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空白来坯加工入库单及2006年11月27日由车来仁签字的来坯加工入库单各一份,以证明如来被告处加工被告均出具这种入库单的事实;2、2006年3月31日关于袁文永坯布缺少处理之事(处理记录)一份,以证明被告缺少原告袁文永坯布双方已协商处理过的事实;3、要求帮助追回被骗业务介绍信申请书及报警记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递交的介绍信系车来仁从被告处骗取的事实。针对原告递交的证据,被告在庭审中质证如下,对证据1��被告认为车来仁系原告的代理人。介绍信是原告与车来仁恶意串通后由车来仁从被告处骗取的,被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况且该介绍信记载的内容是去杭州东方红市场联系业务的,与本案无关。故该送货单与被告无关。对证据2,被告认为该处理意见书确实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传真给原告的,当时原告也在场认可的,但该传真件上车来仁添加上去的一段文字被告不认可,其余内容是真实的。但实际应支付赔偿款为34,436.90元,且写明在下次染费中冲回。对证据3,被告认为车来仁不是被告公司的业务员,故原告与其约定的样品与被告无关。对证据4,被告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同意质证。对证据5,被告认为韩国兴的证明系证人证言,应当出庭作证,故不予认可。针对被告递交的证据,原告在庭审中质证如下,对被告递交的证据1,原告认为,入库单反映系浙江省绍兴毛纺染整厂,并不是本案被告,且入库单中记载的货物是否是原告的不清楚,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事实。对被告递交的证据2,原告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业务关系,车来仁只是证明人;另还可以证明被告缺少原告坯布,应按每米11元的价格赔偿,但该赔款中被告不应扣除库存坯布的加工费。对被告递交的证据3,原告认为,关于介绍信的来源,那天是车来仁持该介绍信在杭州联系业务,刚巧遇到原告,原告向其要来的。如被告方认为是骗取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案。但不存在原告与车来仁恶意串通的事实。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递交的证据1,本院认为仅凭介绍信不能证明车来仁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由车来仁书写并签字的送货单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递交的证据2,除车来仁添加上去的一段文字外,其��内容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中双方陈述一致的内容予以认定。原告递交的证据3,被告虽提出了异议,但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的染色标准,故本院认为原告已完成了举证责任,故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原告递交的证据4,被告提出了异议,原告又未能提供原件,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原告递交的证据5,系证人证言,因未出庭作证,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对被告递交的证据1,本院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对被告递交的证据2,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除车来仁添加上去的一段文字外,其余内容一致,故本院认为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对被告递交的证据3,只能证明被告已向公安机关报了案,不能证明被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要求被告对尚存其处的直贡布6658.10米目前的状况限期举证,到期后,被告既不提供相关证据,又不申请本院勘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素有布匹加工业务关系。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口头约定被告为原告加工染整布匹,加工原料由原告提供,按原告提供的样品加工,加工费为每米2元。后原告陆续将坯布送入被告处加工。2006年3月31日,经被告确认,原告总白坯入库57985.30米,回修入库7498.60米,仓库发出53581.50米,库存6658.10米,缺少5244.30米,按每米11元的价格赔偿,应赔57,687.30元,扣除尚应付的加工费23,250.40元,差34,436.90元,在下次染费中冲回。被告出具了一份关于袁文永坯布缺少处理之事的书面意见为凭。后因被告既未支付赔款,又不返还库存坯布,为此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建立的口头加工染色的业务关系,未违反法��、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作为加工合同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承揽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缺少原告坯布5244.30米,并按每米11元的价格赔偿,双方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扣除染费问题,原告认为仅欠9,934.20元,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已支付了此前的加工费,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库存6658.10米直贡布的问题,被告既不提供相关证据,又不申请本院勘验查证,故认定6658.10米直贡布已灭失。被告亦应当予以赔偿,赔偿价格可按双方陈述一致的每米11元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福全毛纺染整有限公司应赔偿给原告袁文永107,676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55元,由原告负担691元,被告负担3,664元。被告应负担的部份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国强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严建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