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07-03-29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吴丽珍与绍兴市皋埠镇中心小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丽珍,绍兴市皋埠镇中心小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1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丽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银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皋埠镇中心小学。法定代表人何新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关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富。上诉人吴丽珍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6)越民一初字第2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丽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银华,被上诉人绍兴市皋埠镇中心小学的委托代理人章关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吴丽珍自1982年6月开始至2005年7月31日止,一直在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民主村幼儿园任教师工作,时间共达24年。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民主村幼儿园先后由原绍兴县皋北乡中心学校、绍兴县皋埠镇中心小学皋北分校等单位管理,后于1995年开始由被告皋埠小学管理。原告吴丽珍身份系聘用人员,除1999年7月被告以“绍兴县皋埠镇银春幼儿园”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十个月聘用合同并要求其参加培训考试外,其未与被告签订过其他劳动合同。2005年7月,民主幼儿园停办,被告于同年8月停发了原告工资。因被告一直未为其补办相应的养老保险手续及缴纳养老保险金,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为其补办1990年至2000年十年期基本养老保险手续并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另查明,原告吴丽珍系1945年出生,在2000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55周岁。被告皋埠小学创办时间被确立为1953年,原绍兴县皋北乡因行政区划变革自1992年起被并入皋埠镇。原告曾于2006年9月25日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因超过申请时效而未被受理。原判认为,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是劳动法规定的法定义务。原告吴丽珍自1982年开始在民主幼儿园任教直至2005年7月,工作时间长达24年,该事实已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已明确认可自1995年开始与原告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但认为1995年以前原告的管理单位并非被告。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所在的民主幼儿园一直由原皋北乡中心学校管理,后因皋北乡被并入皋埠镇,原皋北乡中心学校从属关系也应相应变更,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司法解释规定,用人单位对其做出的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应负举证责任,现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原告在其处工作的实际年限,应推定原告在1995年之前即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关于原告诉请被告为其补缴1990年至2000年的基本养老保险手续的主张,因被告单位性质为事业单位,原告亦非被告单位在编职工,故原告身份只能界定为事业单位聘用人员,从法律规定看,因劳动法系1995年1月1日起实施,且不具有涉及既往的效力,故1995年以前用人单位并无为用人单位办理养老保险的法定义务,被告应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应当从劳动法生效之日其计算,从政策规定看,根据绍兴市政府发(1996)96号文件精神,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合同期在一个月以上的必须由单位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金,绍兴市规定事业单位应为聘用人员办理养老保险的强制性规定系从1999年开始,在此之前市区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有关文件均未涉及到事业单位聘用人员的问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从1990年开始办理补缴手续的诉请目前无法律和政策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应从1995年1月份起算,尽管原告在被告处一直工作到2005年7月,因原告系1945年出生,到2000年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因原告于2000年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无法继续缴纳养老保险,故被告应为原告缴费的年限只能计算至2000年(累计年限为6年),按照相关规定未达到能按月领取养老保险的最低缴费年限,因被告一直未为原告办理招聘录用登记手续,原告1995年以前工作时间亦无法连续计算为视为缴费期限,故被告再为其补缴已无任何意义,依据相关规定只能一次性返还,因被告从未为原告缴纳过养老保险,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可依法判令被告直接返还给原告1995年至2000年单位应缴纳部分。为保护公民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绍兴市皋埠镇中心小学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吴丽珍1995年1月至2000年12月应交基本养老保险费用单位应缴部分(具体以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实数为准);二、驳回原告吴丽珍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80元,合计130元,由被告绍兴市皋埠镇中心小学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吴丽珍不服原判,提出上诉称:第一,上诉人从1982年开始即在民主幼儿园任教直至2005年7月,工作时间长达24年,但被上诉人以绍兴县皋埠镇银春幼儿园的名义与上诉人签订一份十个月聘用合同并要求上诉人参加培训考试外,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未为上诉人办理招聘录用登记手续。上诉人认为这一行为的过错方在被上诉人,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本身不合法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第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为其补办1990年至2000年十年期基本养老保险手续,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这一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于1982年6月开始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和劳动合同关系,至2005年8月前后已达24年,因此,被上诉人理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上诉人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并为之补缴养老保险费。虽绍兴市从2003年8月1日起停止办理基本养老保险补缴事宜,但凭借司法裁决或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仲裁决定,社保机构稽查核实的未按规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情况仍可补办补缴。第三,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仅是法律的要求,更是社会公平正义的要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06)越民一初字第248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绍兴市皋埠镇中心小学答辩称: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来说存在一定偏差,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补交养老保险金,而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未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判决变更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非常同情上诉人的遭遇,但法律维护的是法律上的权益,而非情理上的权益,故被上诉人认为原判除了对被上诉人有所偏差,其他部分都是公正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上诉人吴丽珍在二审中提供以下证据:1、95年到2000年的工资清单及收款凭单一组;2、教育法法条一份;5、07年1月17日天天商报相关报道一篇;4、专版报道一篇;5、皋埠镇教育组织委文件一份;6、绍兴县教师退休保养证一组;7、皋埠镇镇政府文件一份;8、绍兴第二医院护士学校学习资料四页;9、来访人登记表一份;10、我国养老保险问题及其法律对策一篇;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要求证明上诉人上诉理由。上述证据经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均不是新的证据,且系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证认为,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采纳,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吴丽珍与被上诉人绍兴市皋埠镇中心小学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事实清楚。上诉人作为劳动者享有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现因被上诉人未为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费,且无法补缴,致上诉人未能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第五条第一项“个人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退休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支付给本人”之规定享受权利,故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原判判令被上诉人直接返还给原告单位应缴纳部分,并无不当。同时,对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费期限的计算,应从劳动法规定养老保险条文生效之日(即1995年1月1日起)起算至上诉人法定退休年龄止(即2000年12月),故被上诉人应将此期间单位应缴纳部分的养老保险费直接支付给上诉人,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为其补办1990年至2000年十年期基本养老保险手续、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此外,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劳动合同制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2)323号)答复:对按照有关规定招用的临时工,转为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其最后一次在本企业从事临时工的工作时间与被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后的工作时间可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在当地实行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前的临时工期间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在当地实行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后的临时工期间的连续工龄,要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计算缴费年限,没有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不能计算视同缴费年限或缴费年限。而本案上诉人并非被上诉人单位在编职工,无法计算视同缴费期限,故无法达到按月领取养老保险的最低缴费年限。综上,原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合计100元,由上诉人吴丽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朝阳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蒋剑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