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一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07-03-2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常春与庞锦芽、庞美芽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春,庞锦芽,庞美芽,庞美珍,徐阿香,徐兰森,徐阿永,徐惠娟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479号原告常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世雄。被告庞锦芽。被告庞美芽。被告庞美珍。被告徐阿香。被告徐兰森。被告徐阿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伟。被告徐惠娟。原告常春与被告庞锦芽、庞美芽、庞美珍、徐阿香、徐兰森、徐阿永、徐惠娟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凤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世雄、被告徐阿永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伟、被告徐惠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兰森书面向本院表明放弃对徐心云遗产的继承权并不再参加本案诉讼活动;被告庞锦芽、庞美芽、庞美珍、徐阿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春诉称:山隐新村18幢103室房屋,原系原告之舅徐心云在城中村改造中拆迁安置房,徐心云于2006年6月21日立下遗赠协议一份,将其所有的安置房遗赠给原告。遗赠人徐心云于同年8月2日死亡。徐心云于1993年9月2日于庞小英(1995年6月15日亡)结婚,婚后未生育。庞小英原有三个女儿,即被告庞锦芽、庞美芽、庞美珍,未与徐心云形成扶养与赠送关系。遗赠人徐心云共有四个兄弟姐妹,即本案被告徐阿香、徐兰森、徐阿永、徐惠娟。遗赠人徐心云在立遗赠扶养协议时,有两个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场,该遗赠协议是遗赠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形式上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受赠人已按遗赠协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诉请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将上述房屋确认归原告所有。被告庞锦芽、庞美芽、庞美珍、徐阿香未到庭应诉答辩。被告徐兰森书面辩称:徐心云生病时均有徐惠娟及原告照顾,徐心云已故后的遗产即使徐兰森有继承权,其向法院表示放弃继承权。被告徐阿永辩称:原告持有的徐心云19**年8月20日及2006年6月17日出具的借条系徐心云被强迫或神智不清时出具。原告提供的遗赠协议不符常理,见证人是两个素不相识的陌生人,故值得怀疑。遗赠协议为合同关系,必须全部履行义务,才能得到所有权利,原告持有徐心云的遗赠协议,却没有履行负责处理徐心云后事的义务,叫其全权负责处理徐心云的丧事,意味着原告不尽义务,放弃遗赠,且在其处理完徐心云后事后,原告将徐心云的山隐新村北区18幢103室房子钥匙交给了其,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惠娟辩称:对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同意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提供的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街道南娄底村村委证明1份,绍兴市城中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1份、城中村改造安置房屋房票1张,要求证明诉争的房屋安置归徐心云个人所有的事实。被告徐阿永、徐惠娟无异议。2、原告提供的徐心云的身份证、户口簿、死亡医学证明各1份,要求证明徐心云的身份情况及曾用名为徐水荣的事实。被告徐阿永、徐惠娟无异议。3、原告提供的庞小英与徐心云的结婚证1份、绍兴县公安局漓渚派出所证明1份、浙江省绍兴市档案馆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1份,要求证明徐心云与庞小英系再婚夫妻,庞小英于1995年6月15日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事实。被告徐阿永、徐惠娟无异议。4、原告提供的徐心云遗赠协议书1份,要求证明徐心云生前将自己所有的诉争安置房赠与给原告的事实。被告徐阿永质证后提出对原告提供遗赠扶养协议的真伪无法确认,请求法院认定;被告徐惠娟无异议。5、原告提供的证人杨某出庭证言1份,证明其经徐心云要求为徐心云代书与常春所立的遗赠协议书,该遗赠协议内容系徐心云本人口述,遗赠协议书上遗赠人签名为徐心云本人所签。被告徐阿永质证后有异议,认为徐心云当时的情况是一般人都不能接近。被告徐惠娟无异议。5、原告提供的证人茹某出庭证言1份,证明其作为遗赠协议见证人,与遗赠人徐心云及受赠人常春均不认识,但遗赠协议确系遗赠人徐心云口述由代书人代书后,徐心云亲自在遗赠协议上签名的事实。被告徐阿永质证后有异议。被告徐惠娟无异议。6、原告提供的徐心云自书证明1份、补充说明1份、借条3份、收据1份,证明徐心云与庞小英结婚时,庞小英与前夫所生三个孩子均成人,徐心云与该三个子女未发生扶养与赡养关系;受赠人常春已按遗赠协议履行了扶养义务的事实。被告徐阿永、徐惠娟质证后无异议。7、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1组、绍兴市殡葬事业管理所发票2张、绍兴市公墓造墓证1张,证明受赠人常春已履行遗赠扶养协议约定义务的事实。被告徐阿永、徐惠娟质证后无异议。7、原告提供的遗嘱1份,证明徐心云在生前立下遗嘱,其死后的一切事宜及财产,全权由其妹妹徐惠娟及子女负责处理的事实。被告徐阿永、徐惠娟质证后无异议。8、被告徐阿永提供的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街道南娄底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徐心云亡故后的后事包括火花、办丧事、做“五七”酒均由徐阿永及子出资并操办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徐心云的丧葬费,徐阿永已向村委报销。被告徐惠娟无异议。被告徐惠娟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徐兰森的书信予以出示,徐兰森自认对徐心云未尽义务,主要由徐惠娟及原告在照顾徐心云的生活并支付医疗费,故表示放弃对讼涉房产的继承。上述原告与被告徐阿永提供的证据,被告庞锦芽、庞美芽、庞美珍、徐阿香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质证权利,被告徐兰森因放弃对本案诉争财产的继承权,故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及被告徐阿永、徐惠娟质证无异议部分,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徐阿永对原告提供的遗赠协议及证人杨某、茹某的证言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故其质证异议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遗赠协议及证人杨某、茹某的证言予以认定。徐兰森写给本院的书信经庭审各方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故可证实徐兰森自愿对讼涉房产表示放弃继承。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亦佐证本案相关事实。综合上述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常春系被告徐惠娟之子,徐心云原系原告常春之舅舅,其于1993年9月20日与庞小英(1995年6月15日亡)结婚,婚后未生育,庞小英与前夫所生育的三子女即庞锦芽、庞美芽、庞美珍未与徐心云存在扶养与赡养关系。徐心云父母早年亡故,至今共有兄妹4人,即本案四被告徐阿香、徐兰森、徐阿永、徐惠娟。因绍兴市越城区城中村改造需要,原南娄底、后四汶、小牛排住宅被拆迁,徐心云经产权调换安置到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街道山隐新村北区18幢103室,2006年6月21日,徐心云与常春订立遗赠协议1份,双方就徐心云所有的上述房产及车棚1个达成如下协议:1、常春在徐心云生前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如平时照顾徐心云生活,生病时给付医药费,并承诺处理徐心云的后事。2、徐心云自愿将坐落于山隐新村北区18幢103室,面积82.74平方米的住宅1套,在徐心云去世后赠送常春,常春在徐心云去世后可持本协议办理过户手续。该遗赠协议由遗赠人徐心云、受赠人常春、见证人杨某、茹某及代书人杨某签名。2006年7月20日,徐心云自书遗嘱1份,内容为:其与庞小英的子女无扶养关系,其生活生病,她们没有出钱及照顾,其的一切事情不要告诉她们;其死后的一切事情,丧葬财产等事,全权由其妹妹徐惠娟及其子女负责处理,其遗愿葬在绍兴。2006年8月2日徐心云因病救治无效死亡,死后丧事(火花、做五七酒)由被告徐阿永出资操办,徐心云骨灰公墓安葬等费用由原告支付。现原告以已履行遗赠协议约定的义务,依法有权取得遗赠人遗产而向本院诉请,要求确认坐落绍兴市区山隐新村北区18幢103室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另在诉讼中,原告提出自愿补偿被告徐阿永操办徐心云丧事费用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可以依法立遗赠协议处分个人财产。徐心云将自己所有的房产通过遗赠方式进行处分,由两位在场见证人,并有文字记载,该遗赠协议的成立要件已具备,且受赠人表示接受并已按协议履行了一定的生养义务,该遗赠协议应认定有效,原告应享有受遗赠的权利,故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阿永提出原告提供的遗赠扶养协议不符常理,因徐阿永无推翻证据提供,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同时对其提出承担了被继承人徐心云的丧事费用,原告未按遗赠协议履行负责处理徐心云后事,视为原告放弃接受遗赠,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作为遗赠人徐心云的扶养人,亦应对被告徐阿永对遗赠人所尽操办丧事义务给与适当补偿,鉴于徐阿永对操办遗赠人徐心云丧事实际费用无依据提供,受赠人原告自愿补偿被告徐阿永人民币5000元,可予准许。被告庞锦芽、庞美芽、庞美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应诉,又未提供证据印证与徐心云之间存在继父与继子女间的扶养与赡养关系,故根据被继承人徐心云遗嘱,认定被告庞锦芽、庞美芽、庞美珍与徐心云间未形成继父与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法不能继承徐心云遗产。被告徐阿香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被告徐兰森自愿放弃对徐心云遗产的继承,于法可据,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徐惠娟同意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对其辩称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无违法之处,本院予以遵照。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现徐心云户名坐落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街道山隐新村北区18幢103室房屋及车棚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二、原告常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徐阿永人民币5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6233元,其他诉讼费560元,合计679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凤珍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嘉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