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淳民一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07-03-29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余黎晨与卢振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黎晨,卢振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淳民一初字第389号原告余黎晨。被告卢振红。原告余黎晨与被告卢振红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原告于2007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国斌独任审判,于200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黎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振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黎晨诉称:2006年5月13日,原、被告在鸠坑乡中联村因琐事发生扭打,被告用菜刀致伤原告背部,原告在逃跑时摔倒,致其左腿髌骨骨折,构成轻伤。2006年6月5日,经淳安县威坪派出所调解,原、被告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15000元,被告已于2006年6月5日支付5000元,2006年6月12日支付5000元。另5000元原定于2007年3月1日前支付,现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淳安县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原件1份,证明经淳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背部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左髌骨骨折构成轻伤的事实。2、淳安县威坪派出所治安案件调解笔录���件1份,证明原、被告经威坪派出所主持调解所达成的协议内容。被告卢振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和提出答辩意见。经庭审质证,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纳。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原、被告在扭打中,被告用菜刀致伤原告背部,以及导致原告在逃跑过程中摔倒所致的左腿髌骨骨折而支出的各项费用,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由淳安县威坪派出所主持调解所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之诉,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振红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再支付原��余黎晨人身损害损失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由被告卢振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国斌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田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