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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下民二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07-03-29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华东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省永康市医药药材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东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永康市医药药材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下民二初字第192号原告华东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邦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承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晓霞。被告浙江省永康市医药药材总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跃明。原告华东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华东医药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省永康市医药药材总公司(以下简称为永康市药材总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07年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炜独任审判,于200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东医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承剑、杨晓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康市药材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东医药公司诉称,原告下属的分支机构药品分公司及中成药分公司与被告有长期良好的业务关系,期间双方供货和付款行为均处于正常状态。2006年11月28日经原告药品分公司与被告对帐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药品分公司已开具发票的货款为62113.97元,此外,双方对帐前后未开具发票的货款金额为42798.61元(含税价格)。在药品分公司催讨货款时,被告以价值为74220.10元的货物抵偿了部分货款,2006年12月4日支付了货款13322.27元,合计被告尚欠原告药品分公司货款17370.21元。2007年1月18日,被告与原告中成药分公司对帐确认被告尚欠原告中成药分公司已开具发票的货款69812.48元。现被告拖延付款行为直接影响了原告药品分公司和中成药分公司的正常经营。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7182.6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永康市药材总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告华东医药公司出举证据如下:1、华东医药公司工商登记材料,欲证明药品分公司、中成药分公司为原告下属分支机构,原告有权对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2、永康市药材总公司的营业执照,欲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询证函(2006年11月28日出具),欲证明被告拖欠药品分公司开具税票发票货款62113.97元的事实。4、药品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成药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共13份,欲证明原、被告买卖关系所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诉讼管辖地在原告所在地的事实。5、送货回单七份,欲证明被告拖欠药品分公司未开具发票的货款42798.61元的事实。6、付款凭证,欲证明被告支付药品分公司货款13322.27元。7、询证函(2007年1月18日出具),欲证明被告拖欠中成药分公司开具税票发票货款69812.48元的事实。被告永康市药材总公司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均系原件,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起诉书及相关证据后未提出任何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出庭参加诉讼,系被告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因此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依据上述已被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与华东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药品分公司及华东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中成药分公司之间存在药品买卖业务关系,经双方对帐,被告确认了尚有货款未支付,故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华东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药品分公司、华东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中成药分公司系原告所设立的分支机构,该两分公司对外债权由原告依法享有,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对于被告已经支付的及以货物折抵的部分货款,原告已予以扣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省永康市医药药材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华东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货款87182.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2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950元,合计4076元由被告浙江省永康市医药药材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26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炜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