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07-03-2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陶国庆、陈国兴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国庆,陈国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越刑初字第218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国庆,;1998年3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陈国兴,;1990年11月20日因犯奸淫幼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字(2007)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国庆、陈国兴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妙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国庆、陈国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2月下旬,被告人陶国庆、陈国兴预谋分工盗窃被害人盛某的古董。2006年12月26日晚,被告人陶国庆在绍兴市区城南外贸针织厂宿舍102室窃得被害人盛某的战国原始瓷盉2件、唐代粉盒1个、玉佩2块、玉手镯1只,同时造成1只宋代越窑青瓷刻花执壶破损。同月27日,被告人陈国兴按事先分工,携带赃物至湖州销售未果后,将其中的唐代粉盒质押给韩某。2007年1月上旬,韩某将该唐代粉盒售卖后得款人民币12000元。经鉴定,战国原始瓷盉2件、宋代越窑青瓷刻花执壶1件,均系国家二级文物。玉佩1块,玉手镯1只,合计价值人民币1700元。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害人盛某的陈述及证人韩某的证言,文物鉴定书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国庆、陈国兴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陶国庆、陈国兴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基本不表异议,但辩称是由陈国兴实施盗窃,陶国庆进行销赃,起诉书对这一事实指控有误。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就该事实进行了变更起诉,起诉指控由被告人陈国兴具体实施盗窃,被告人陶国庆按分工进行销赃。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下旬,被告人陶国庆、陈国兴预谋盗窃被害人盛某(又名毛阿良)的古董,并约定由被告人陈国兴负责实施盗窃,被告人陶国庆负责销赃。2006年12月26日晚,被告人陈国兴采用撬窗等手段,潜入绍兴市区城南外贸针织厂宿舍,窃得被害人盛某的战国原始瓷盉2件、唐代粉盒1个、玉佩2块、玉手镯1只,并造成1只宋代越窑青瓷刻花执壶破损。同月27日,被告人陶国庆按事先分工,携带上述赃物至浙江省湖州市销售,因故未果后,将其中的唐代粉盒质押给韩某。2007年1月初,韩某将该唐代粉盒售卖后得款人民币12000元。经鉴定,上述赃物中的战国原始瓷盉2件、宋代越窑青瓷刻花执壶1件,均系国家二级文物。上述玉佩1块,价值人民币1100元,玉手镯1只,价值人民币600元。2007年1月11日,被告人陶国庆、陈国兴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战国原始瓷盉2件、玉佩2块、玉手镯1只已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盛某。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盛某陈述,证实其于2006年12月26日在上述地点,失窃战国原始瓷盉2件、唐代粉盒1个、玉佩2块、玉手镯1只,并有1只宋代越窑青瓷刻花执壶被小偷弄破;证人韩某证言,证实2006年12月27日其向被告人陶国庆追讨债务时,陶提出手头有古董可以卖掉还债,其遂陪同陶到湖州,因湖州的买主认为陶所带古董是假的,交易不成,陶遂将1个淡黄色粉盒交给其作为债务的抵押,2007年1月初,因陶未赎回该粉盒,其在杭州将该粉盒卖掉,得款人民币12000元;浙江省文物鉴定书,证实经浙江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上述赃物中的战国原始瓷盉2件、宋代越窑青瓷刻花执壶1件(完整时),均系国家二级文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绍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赃物中的玉佩1块,价值人民币1100元,玉手镯1只,价值人民币600元;抓获经过证明,证实被告人陶国庆、陈国兴的到案情况;被告人陶国庆、陈国兴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1998)绍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本院(1990)越法刑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书,分别证实被告人陶国庆、陈国兴的上述前科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陶国庆、陈国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2件系国家二级文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陶国庆、陈国兴所实施的盗窃犯罪,致1件国家二级文物破损,且部分赃物未被追回,可分别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陶国庆、陈国兴均有前科,不思悔改仍再次犯罪,亦可分别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陶国庆、陈国兴认罪态度较好,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国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七年一月十一日起至二O一六年一月十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国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七年一月十一日起至二O一六年七月十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岚代理审判员 蒋国梁人民陪审员 高国根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佳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