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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一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07-03-2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高卫星与浙江振阳建设有限公司、虞卫芳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卫星,浙江振阳建设有限公司,虞卫芳,沈国利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477号原告高卫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春华。被告浙江振阳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洪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捷、柳立中。被告虞卫芳。被告沈国利。原告高卫星诉被告振阳公司、虞卫芳、沈国利劳务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卫星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春华、振阳公司委托代理人柳立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卫芳、沈国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卫星诉称:第二被告系项目经理,第一被告振阳公司将银华、恒春两项建设工程具体交给其负责,双��签订了承包合同。2004年2月,第二被告叫原告到该工地上工作,至工作结束时第二被告出具欠条载明应支付工资34100元。2006年9月份,第一被告支付给原告10100元,余款24000元以需第二被告支付为由拒绝履行,第二被告也以各种理由推卸。原告虽未与第一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应当承担结清拖欠工资的义务,根据两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第二被告对于拖欠工资同样有结清的义务。第三被告与第二被告系夫妻,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第一、第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款24000元,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振阳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24000元并不是工资,第一被告并不知情有这笔款存在,实际上第一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资均已全部结清,第一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务关系,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第一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虞卫芳、沈国利未作答辩。原告高卫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提供承包合同一份,要求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第二被告当时系第一被告工地负责人并招收原告担任工地资料员的事实。第一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内部承包关系,不能证明原告提出的其他待证主张。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确认第一、第二被告之间存在承包关系的事实。2、提供工资结算单一份,要求证明2004年2月-2005年1月期间原告在第一被告公司工地上工作,每月工资5000元,合计60000元,2005年1月28日以前已经陆续支付工资25900元,尚欠工资34100元的事实。第一被告对证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记载内容有异议,对该结算单上半部分即1月28日结账说明无异议,对后面补的内容第一被告不���情。本院对该证据本身予以确认,对其内容将结合其他证据说明。3、提供第二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要求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34100元的事实。第一被告认为其并不知情,该证据与第一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第二被告书写,因第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综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对该证据可予以确认。4、提供户籍证明一份、公司基本情况等级一份,要求证明第二、第三被告系夫妻以及第一被告主体身份情况。第一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振阳公司为反驳原告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提供工资结账单一份,要求证明原告领取10100元工资的事实,同时说明该工资领取后第一被告与原告无任何经济上纠葛。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工资结算单而不是工资签收单,抬头上的字系添加的内容,原告领��的10100元系部分工资,该证据同时还证明了原告与第一被告的劳动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依据该证据确认原告从第一被告处领取工资10100元的事实。2、提供民工工资核查记录一份,要求证明原告总工资为36000元以及最后工资已经结清,原告诉请的24000元与第一被告无任何关系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记录记载的并非真实情况,原告总工资应为60000元,而非36000元,第一被告支付10100元后尚欠工资24000元,这份记录是原告在被迫的情况下签的。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该记录系在强迫的情形下签订,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主张不予采纳。以上证据因被告虞卫芳、沈国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认证同上。综合以上证据以及原、被���在庭审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3年9月,被告虞卫芳与被告振阳公司签订建筑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将绍兴县银华纺织化纤有限公司相关工程交给乙方施工承包,2004年2月,原告高卫星受被告虞卫芳雇佣到该工地上工作直至2005年1月份,但未签订劳动合同。至工作结束时被告虞卫芳给原告出具一张工资结账单,该单据上半部分载明欠10100元,后面由被告虞卫芳补充写明“补:应实付24100元正”以及“应实付34100元正”,2006年1月27日,被告虞卫芳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与原告结账后仍欠原告34000元正。2006年9月22日,原告高卫星在一份民工工资核查记录上明确认可自己总工资为36000元,除去预付的款项,还欠10100元,同时被告虞卫芳后面补的24100元系原告与被告虞卫芳个人之间的事情,与被告振阳公司无关。另查明,被告振阳公司已经支付给原���高卫星工资10100元;被告虞卫芳与被告沈国利目前系夫妻。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从雇主处获得劳务报酬的权利,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确认原告与被告虞卫芳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且被告虞卫芳拖欠原告劳动报酬款的事实,故对原告诉请之合理部分可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振阳公司是否应承担清偿责任之问题,尽管原告系被告虞卫芳雇佣,但工程的总承包人系被告振阳公司,故可确认被告振阳公司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被告虞卫芳拖欠原告的劳务报酬亦应负有清偿责任。原告高卫星在民工工资核查记录上明确认可自己的总工资为36000元,还欠10100元,且补记的24000元系被告虞卫芳个人债务。该核查记录真实性已由原告认可,原告虽主张在该记录上签名系被强迫所致,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依据该记录以及原告从被告振阳公司领取10100元之��实可确认原告与被告振阳公司之间劳务报酬业已结算完毕,退一步而言,即使被告虞卫芳补记的24000元被告振阳公司负有清偿责任,但依据该核查记录的内容亦可确认原告已自愿放弃对被告振阳公司的权利。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振阳公司偿付劳动报酬24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虞卫芳以清单以及欠条的形式明确认可拖欠原告劳务报酬款24000元,故应对原告承担给付清偿责任。被告沈国利系被告虞卫芳之妻,其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并免除清偿义务之理由,应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虞卫芳、沈国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为保护公民合法民事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虞卫芳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高卫星劳务报酬款24000元,被告沈国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高卫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元,其他诉讼费240元,合计1210元,由原告承担80元,被告虞卫芳承担113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华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毛晓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