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7)杭西民三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07-03-29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杭州大众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与XX斌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大众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XX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杭西民三初字第296号原告杭州大众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路206号。法定代表人蒋天荣。委托代理人苏向前,州市江干区笕桥镇四组77号。被告XX斌,华市婺城区琅琊镇泉口村。原告杭州大众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原告)诉被告XX斌(下称被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学英独任审判,于200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向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月13日16时45分许,李敏贯驾驶属被告所有的浙G×××××号小型客车沿杭州市天目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杭大路右转弯时,与苏向前驾驶的属原告所有的浙A×××××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认定,李敏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5130元、停车损失费1200元、交通费1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材料如下: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的有关情况;定损单及询价单、修理费发票、修理用料清单、照片,证明本次事故中原告车辆的受损及修理情况;车辆信息单,证明肇事车辆的车主是被告的事实;行驶证,证明原告是受损车辆的车主。证明二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因本次事故停运二天,停运损失达到1200元的事实;6、出租车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交通费130元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证据间的相互关系,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只能证明原告的车辆停运了二天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车辆的实际停运损失为1200元的事实;证据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7年1月13日16时45分许,李敏贯驾驶属被告所有的浙G×××××号小型客车沿杭州市天目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杭大路右转弯时,与苏向前驾驶的属原告所有的浙A×××××号轿车相撞,造成浙A×××××号出租车受损并停运二天。事故发生后,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认定,李敏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此已花费车辆修理费5130元。2007年2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碰撞案件,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处理本案。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显示李敏贯的过失行为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故被告作为肇事车辆车主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上述定损单、修理费发票、照片等证据能够证明其车辆损失5130元的存在,故其要求赔偿车辆修理费51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停运损失费12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表明原告车辆平均日营业额为600元,而每日停运损失费应该以日营业额扣除相应的营运成本费后计算,本院酌情考虑原告每天的停运损失费为300元。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3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发生与本次事故具有因果关系,本院予以驳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XX斌赔偿给杭州大众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5130元、停运损失费600元,合计573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杭州大众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XX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元由杭州大众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元,XX斌负担238元,XX斌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杭州大众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8元,款汇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汇款时需注明本案案号)。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姜学英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