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07-03-28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陈关寿与绍兴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关寿,绍兴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第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07)绍行初字第9号原告陈关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旭南。被告绍兴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姚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显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凌苗祥。原告陈关寿不服绍兴县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2006年4月21日作出的“关于绍兴县聚成漂染有限公司4.14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以县安监局为被告,于2007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关寿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旭南,被告县安监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显明、凌苗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于2006年4月21日做出“关于绍兴县聚成漂染有限公司4.14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在事故责任部分,认定屋面维修任务承包者陈关寿对造成高处坠落事故负有直接责任。原告陈关寿诉称,被告做出的调查报告认定原告为承包者,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告与其他工人是以点工形式进行屋面维修;调查报告的内容与调查内容相悖,定性相反;调查报告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在该调查报告中认定原告为屋面补漏维修业务承包者的身份,并责令被告重作。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故县安监局是本县县域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职能部门。绍兴县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系由县安监局牵头并发文组建,原告将县安监局列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妥。《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浙江省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对事故调查和处理做了具体规定。从上述法律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可以看出事故调查报告系对事故原因、性质、责任的综合分析意见,其作用是为事故处理决定提供依据。形成事故调查报告只是做出事故处理决定的一个前置程序,不具有独立性。另绍兴县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在被诉事故调查报告完成后,并未向当事方送达。综上所述,该调查报告属不成熟的行政行为,依法不具有可诉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关寿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陈关寿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卫星审判员 王普庆审判员 陈吉青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 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