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下民二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07-03-28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牛玉福与杭州龙德医用器械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玉福,杭州龙德医用器械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下民二初字第142号原告牛玉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长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通。被告杭州龙德医用器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乔。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元任。原告牛玉福为与被告杭州龙德医用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德公司)租赁合同赔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燕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玉福的委托代理人吴长富、张通,被告龙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元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玉福诉称,2003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大客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1、被告于2003年10月1日将其所有的国产太湖湖牌45座大客车(车牌号为浙A-×××××)按本合同,完好交于原告,原、被告自2003年10月1日按合同规定履行。2、合同所指的大客车,在租赁的第一阶段期间所有权归被告所有,原告享有使用权,租赁的第二阶段所有权、使用权均归原告。3、第一阶段自2003年10月1日至2004年9月30日,原告根据合同的规定承担其大客车行驶所需的全部费用,免费为被告服务十二个月,第二阶段自2004年10月1日后……。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拒不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浙A-×××××大客车的过户手续。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浙A-×××××大客车的过户手续;2、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4000元经济损失;3、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牛玉福当庭出举如下证据:1、浙A-×××××大客车登记信息一份,以证明该大客车的车辆状况;2、大客车租赁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3、每月各项费用清单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履行合同所需承担的费用;4、2003年已交费用清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合同第一条第4款的义务,合同已经实际履行;5、汽车维修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履行合同为大客车自行出资添置空调设备;7、客运发票一份,以证明每天250元接送费用约定过低,原告为履行合同,临时租用其他车辆及支付的费用,证明原告一直在履行合同义务;8、申请客车过户报告三份、EMS详情单一份,以证明原告自2006年8月8日及9月12日、10月7日,分别发函要求被告依法办理客车过户手续;9、龙德公司函告书一份,以证明2006年10月9日,被告对原告2006年10月7日报告的回函中对合同履行的认可;10、运行成本变更表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履行合同与2003年相比在2006年增加的经营成本;11、杭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局文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则于被告不局长行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致使其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有可能受到处罚;12、律师函一份、快递详情单一份,以证原告向被告依法主张权益;13、养路费收据、车辆统缴通行费、汽车安全检测费发梢头各一份,以证明汽车所有权转移后,原告一直在履行合同约定,在承担车辆的费用;14、代理费发票二份,以证明原告的损失。被告龙德公司答辩称,1、原告与被告依法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2006年8月以来,原告以各种经营费用涨价要求我方提高合同约定的接送费用,经与原告沟通,我方作出关于客车油价上涨的通知,承担了其应承担的责任,原告提出的其他涨价要求应由原告自行解决。2、以招标文件规定,将大客车租赁形式第2点中明确约定,将所有权、转户等作出明确说明,为确保原告在合同期限内开展业务,约定暂不过户,至2007年2月底,客车折旧费为57535元。3、原告有明显的违约行为,原告安排其他车况不好的车辆接送我公司员工,租赁大客车跑其他的营运。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责令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龙德公司当庭出举如下证据:1、关于客车油价上涨的说明,以证明由于油价有大的波动,原告要求增加费用,我方根据其接送我公司员工上下班,故同意作出增加部分费用,其他费用都是原告在外进行商业活动其不愿意承担;2、图片二份,以证明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应用太湖牌大客车才约定每车次205元,但原告却使用另外车况差的客车接送我公司员工上下班,说明原告长时间存在违约行为。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铺底货物的所有权归原告,故其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对附件备忘录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和广西红日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签订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认为其确认的不是欠原告货款,而欠原告价值107434.50元的铺底商品,被告应返还给原告的是商品而非货款。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证据1中的附件备忘录,从签订双方看,与本案原告无关联,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故该备忘录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一)2003年12月1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产品购销协议》一份,约定:协议期内甲方为乙方提供娇吻公司权属日化产品及相关产品,并同意乙方为甲方区域经销商,定单式发货;甲方向乙方提供约200000元铺底商品周转,属甲方所有权;乙方有权在保证金额度内订货,超出保证金部分采取先款后货,协议有效期为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2004年12月31日协议期满再续签时,乙方向甲方偿还所有铺底商品(价值200000元),协议终止或结束,甲方应收回乙方的库存及应收款,乙方应无偿协助转场,双方结帐务;并约定了销售区域、销售指标、价格供货、结算、返利、退货、换货、约束、终止等内容。(二)协议履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签2005年合约。2005年1月19日,双方对经销商往来帐进行对帐,被告百合源公司在《经销商往来帐》上盖章确认“实际欠铺底数107434.50”。上述价值107434.50元的铺底商品至今仍在被告百合源公司。(三)原告广州娇吻化妆品有限公司于2007年1月23日变更为广州厚利贸易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娇吻产品购销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娇吻产品购销协议》中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约200000元铺底商品周转,属甲方所有权”、“2004年12月31日协议期满再续签时乙方向甲方偿还所有铺底商品;协议终止或结束,甲方应收回乙方的库存及应收款,乙方应无偿协助转场,双方结帐务”,该协议的履行期于2004年12月31日届满,且双方未续约,由此可见,协议履行期限届满后,经双方结算,留在被告处的铺底商品价值107434.50元,不足200000元,按约上述铺底商品的所有权属原告所有,其应及时收回。现原告未及时向被告收回铺底商品,却向被告主张上述铺底商品的货款,与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不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厚利贸易有限公司(原为广州娇吻化妆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10元,由原告广州厚利贸易有限公司(原为广州娇吻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1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骆 燕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虹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