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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一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07-03-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林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林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599号原告林某甲。被告林某乙。原告林某甲诉被告林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被告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1997年经人介绍开始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林某丙。因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收入颇丰,但拿到家中的钱却很少,原、被告经常为此发生争执。2005年11月,原、被告大吵了一顿,被告将原告的棉被等物扔出家门,不让原告和儿子居住。原告被迫和儿子回娘家居住,从此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林某乙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只是打工的,收入没有原告说的那么多。2005年11月,我跟原告是吵了一架,但并没有殴打原告,后来原告就带着儿子回娘家去了。我们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经人介绍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林某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2005年11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携子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加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现因家庭琐事产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能互相信任,互谅互让,多作沟通,夫妻和好仍有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80元,合计13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新辉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陆迎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