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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新民初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07-03-28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原告韩清叶与被告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清叶,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新民初字第893号原告韩清叶,女,1938年7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洁、丁宁,陕西新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所地西安市西五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子明,院长。委托代理人高晓玲,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党小谦,男,196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韩清叶与被告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以下简称交大二附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洁,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晓玲、党小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清叶诉称,2004年4月19日,原告因腰腿痛疼入住被告骨一科就诊,术前检查为腰5椎体2度滑脱,被告采用手术治疗,同年4月23日第一次手术失败,随后在同年的5月11日、7月26日、8月18日又进行了三次手术,均告失败,致原告双下肢瘫痪,给其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081748.46元。被告交大二附院辩称,原告住院后被诊断为“L5椎体滑脱”属实,被告根据原告的病情发展进行的四次手术均符合医疗常规,原告现在的病情属于手术合并症,正在逐渐恢复当中,故原告的诉称没有事实依据;该案案由应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应当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不适用人身损害赔偿的有关规定,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12日,原告韩清叶在铜川市人民医院被诊断为:腰5骶滑脱,腰椎骨质疏松。同年4月19日,韩清叶入住交大二附院,诊断为腰5椎体滑脱,决定行“腰5椎体滑脱RF钉内固定术”。4月22日,交大二附院为韩清叶施行了手术。术后,韩清叶自诉右下肢疼痛、夜体差。5月11日,交大二附院为韩清叶施行了“腰5椎体滑脱RF复位后脊髓探查术”。术后,韩清叶双下肢疼痛麻木,运动功能丧失,双股四头肌肌力1级全肌肌力0级,医院要求患者家属每2-3小时翻身一次并被动活动双下肢,防止肌肉萎缩。7月26日,交大二附院再次为韩清叶行“腰椎管探查、减压术”。术后20日,韩清叶腰及双下肢仍疼痛、麻木。8月18日,交大二附院第四次为韩清叶在全麻下行“腰部伤口置管引流术”,术后,韩清叶腰痛及双下肢疼痛较术前减轻,排便困难,医院建议加强双下肢肌肉按摩,防止肌肉萎缩,活动关节,防止双节僵硬,门诊理疗。2005年11月27日,原告韩清叶自行出院。住院治疗期间,韩清叶向交大二院支付医疗费78100元,出院后外购药品及诊查共花去6166.02元,本人及家属花去交通费4722.3元。2005年3月10日,原告韩清叶以被告交大二附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致其人身损害为由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原告韩清叶和被告交大二附院均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进行医疗事故责任鉴定,韩清叶还同时提出了伤残等级鉴定。2005年9月26日,西安医学会出具西医鉴(2005)04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对韩清叶的医疗护理医学建议:1、带支具下地活动;2、可以应用神经营养药。2005年10月20日,韩清叶不服西安医学会西医鉴(2005)04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进行再次鉴定。本院通过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省医学会对该案再次进行鉴定。2006年1月5日,陕西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公室作出陕医鉴函(2006)1号文件,内容为:关于“韩清叶与西安交通大学第二医院医疗事故争议”一案,因医患双方提供的具有上级医师签字的病历资料中,在病程书写者、字体和内容上均有差异,不能作为鉴定证据使用。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予以退案。责任由医方承担。2006年2月22日,原告韩清叶再次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本院通过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对韩清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06年8月2日,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陕蓝(2006)法医鉴字第300号司法鉴定书,结论:韩清叶目前双股四头肌肌力Ⅱ+,双肌前肌肌力Ⅱ-,双足肌力0级,构成二级伤残,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庭审中,被告交大二附院对陕西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公室的退案通知及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住院病历、鉴定结论、退案通知、医疗费交费单、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等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与医疗机构之间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应当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入住被告医院治疗,双方之间建立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入院接受四次手术之后,身体致残,其有权选择要求医方承担合同违约责任,也有权要求医方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该案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于法有据。由于医方与患方提供的具有上级医师签字的病历资料中,在病程书写者、字体和内容上均存在差异,致使鉴定机构无法就医疗行为与患者致残的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作出鉴定,责任应由医方承担。因此,被告交大二附院应当赔偿原告韩清叶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由于医方的治疗行为存在过错,致原告伤残,医方还应当赔偿原告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以及因康复护理、后续治疗费等。原告以腰5椎2度滑脱入住被告医院治疗,进行了四次手术,其结果为双下肢瘫痪,疼痛难忍,精神上遭受很大痛苦,应当给予抚慰。故原告诉请赔偿数额应当依据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和支持。被告辩称其实施的手术符合医疗常规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清叶医疗费84266.02元、误工费391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20元、护理费33600元、交通费4722.3元、残疾赔偿金16087.7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3676元、后续治疗康复费252000元、今后护理费86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鉴定费3500元,共计697882.32元。二、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041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未预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江明代理审判员  左 立代理审判员  王沧石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战 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