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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民二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07-03-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县兴盛焊割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胡木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兴盛焊割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胡木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二初字第258号原告绍兴县兴盛焊割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金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金良。被告胡木青。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越明。原告绍兴县兴盛焊割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胡木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先后于2007年1月31日、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孙金国及其委托代理人俞金良、被告胡木青的委托代理人王越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8月,被告向原告购买剑杆织机10台,截至2006年8月19日(后变更陈述为9月18日),结欠货款194,000元,被告立下欠条确认。后被告又付款10万元(由被告以现金汇入原告法定代表人孙金国个人银行帐户,以被告持有的凭据为准),至今尚欠94,000元,经催讨未付。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该货款,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向原告购买10台织机,到2006年8月19日尚欠原告货款194,000元均属实,但此后原、被告之间的货款已全部付清,根据双方交易习惯,付款方式是被告将款打入原告法定代表人孙金国的银行卡中,不存在欠款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同时保留提起反诉的权利。原告为证明请求主张,向法庭先后提交下列证据并申请证人韩某出庭作证:1、在第一次庭审时提交《欠条》原件一份,内容为“欠兴盛焊割机械厂织机款(10台)共计拾玖万肆仟元正。经手人胡木青20**年8月19日”。用以证明被告至2006的8月19日结欠原告货款194,000元的事实。原告同时述称,被告在出具欠条后至同年12月分三次汇付给原告人民币共10万元,至今尚欠94,000元。2、在第二次庭审时提出由原告法定代表人孙金国与被告胡木青于2007年1月31日上午的电话录音资料一份,用以证明:(1)被告明确承认除本案主张的一笔纺织机买卖交易外,另有一笔纺织机买卖交易,也就是被告于2006年8月30日汇给原告的286,000元是支付另一笔织机款;(2)原告原先提交的欠条上的落款日期有误,该欠条实际出具日期为2006年9月19日,是被告胡木青误写成8月19日,这一点被告在电话录音中也承认。因此,欠条上载明的欠款数应是2006年9月19日所结欠的数额;(3)被告在电话录音中也认可至今欠原告货款是94,000元。3、证人韩某的证词,用以证明被告胡木青在河北省晋州市出具欠条的实际日期为2006年9月19日,写成8月19日是胡木青的笔误,且该证词与被告在电话录音中的陈述内容能相互印证。4杭州安捷货运服务部货运信息服务协议一份,证明本案争议的标的物10台纺织机原告是2006年9月8日托运给在河北省安国市伍仁桥的被告,被告于同月10日收到的事实。针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1、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至2006年8月19日结欠原告货款194,000元和原告所述三次汇款都是事实,但被告汇款共有4次。2、对证据2即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1)根据原告所述,这份录音资料是录音笔录制的,属于复制品。根据《证据规则》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录音资料应当是录音原件。该录音资料属复印件,不符合形式要件,故录音内容是否系被告胡木青所说无法确定,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2)对录音资料上所讲的内容,如果是真实的,是与本案有关联性的,但其中关于双方结算的部分,因无法确定,所以真实性有异议,对答复的表述无法进行确定;(3)该录音资料中一方的声调是否系胡木青的声音,被告方不申请司法鉴定,请法庭依职权对该录音的真实性进行鉴别。3、证人韩阿某称10台纺织机的买卖过程,是原告与证人之间的单方业务往来,是否真实,被告无法质证。至于欠条出具的前提,仅仅是对10台纺织机的结款情况,不能认定像原告所说的到2006年9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194,000元的事实,因这欠条仅为10台纺机的单笔业务结算,不是原、被告之间总的业务结算。4、对证据4的表面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直接关联性有异议。因收货人一栏中被告没有签字。我们承认10台纺织机收到过,但并不一定就是该协议中所运的10台纺织机。针对被告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原告认为,可能被告代理人对录音设备不是很了解,该录音笔是通过插入固定电话的线路直接录制的,录音笔也是国定准许正常销售的产品,所以该录音是孙金国与胡木青通话的原声,不是复制品。被告为证明辩称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2006年8月31日胡木青汇款给原告法定代表人孙金国《中国农业银行安国市支行新药分理处银行卡存款条》和《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2006年8月31日被告汇给原告法定代表人孙金国人民币286,000元。2、《汇款回单》(复印件)三份,用以证明原告自认的被告另行于2006年9月30日、10月30日和12月16日三次汇给原告人民币计10万元。针对被告所举的上列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1、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于2006年8月31日汇给原告的286,000元是支付原、被告之间另外一笔货款。到2006年8月19日,如果被告仅欠原告194,000元,被告在汇款286,000元后又汇给原告10万元是不符合常规的。被告用双方另外一笔交易的货款来抵冲本案交易的货款也是违背事实的。另认为,因被告出具欠条的日期是9月19日,所以,被告于同年8月31日汇给原告的286,000元并非付本案所涉的货款。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分别认证如下:1、原告提出交的证据1和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来源合法,其真实性经对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对本案相关事实具有证明效力;2、原告提交的证据2即电话录音资料,因该录音内容是由录音笔在通话过程中直接录制,系原声录音资料,该录音内容是否真实仅系被告代理人在庭审中称无法确定,但被告胡木青则不愿出庭进行质证,又不申请进行司法鉴定,视为被告本人自愿放弃对该录音内容的质证权。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同时,该录音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相关性,可以作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韩某的证词和原告提交的杭州安捷货运服务部货运信息服务协议中有关证明原告供货给被告、被告出具欠条日期和过程的陈述、记载的内容完整,与本案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亦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4、被告提交的证据1即2006年8月31日胡木青汇给原告法定代表人孙金国《中国农业银行安国市支行新药分理处的银行卡存款条》和《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因与本案其他认定的证据相悖,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6年9月上旬,原告绍兴县兴盛焊割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木青发生纺织机买卖业务,由原告供货给被告。同月19日,被告出给原告《欠条》一份,以确认欠原告10台织机款共计194,000元。该欠条的落款日期被告误写成2006年8月19日。此后的同年9月30日、10月30日和12月16日,被告以现金存入原告法定代表人孙金国银行卡的形式分三次支付原告货款共10万元。现原告以被告尚有94,000元未付为由提起诉讼,被告则以货款已全部付清,要求驳回原告起诉,同时保留反诉权相抗辩。本院认为,2006年9月原告供给被告纺织机10台,被告出给原告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货款194,000元的事实双方认可一致。该纺织机买卖行为并未违反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双方均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被告胡木青在欠条中的落款日期具为2006年8月19日,根据该货物的交易过程、证人证言和被告在电话录音中的表述,系被告误写所致,应认定该欠条于2006年9月19日出具。被告在出具欠条后分三次共付给原告人民币10万元,可在所欠货款中冲减,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剩余货款94,000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在2006年8月31日汇付给原告的286,000元系支付本案争讼货款等抗辩主张,既与民间交易习惯相背,也与本案所涉货物交易过程的客观事实不符,故本院均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木青应支付原告绍兴县兴盛焊割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4,00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3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森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范兰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