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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善西民二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07-03-28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许如英与项银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如英,项银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善西民二初字第50号原告:许如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曹晨。被告:项银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引根。原告许如英为与被告项银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7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本一独任审判,于2007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如英诉称,2003年,被告因收购厂房(上海蒸建制管厂)需要,向原告丈夫王明龙借款100万元,之后于2003年4月1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借款人民币100万元,该款自2003年5月起至2004年12月分期全部归还,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至今分文未付。原告系王明龙的配偶,原告丈夫王明龙于2006年8月25日因病死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4年4月1日向原告丈夫王明龙借款100万元的事实。3,上海市金山区第一公证处(2006)沪金证字第1217号继承权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配偶王明龙于2006年8月25日死亡,王明龙的遗产由原告依法继承。4、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6)青民二(商)初字第189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方就此债权曾向法院主张过,后因主体错误被法院裁定驳回。5、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立案庭通知一份,证明原告许如英于2007年1月8日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项银弟归还借款,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以项银弟系浙江省嘉善县人为由,告知其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项银弟辩称,被告于2003年4月1日向原告配偶王明龙借款100万元是事实,但被告均已按约归还。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借条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支票存根一份,证明被告于2003年6月12日通过上海蒸建制管厂用支票方式支付原告借款10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所提供的五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说明的是证据2已表明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证据4、5并不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一项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所提供的支票存根并没有原告方(王明龙)的签字,无法证明被告已付100000元,故原告对该项证据不予认可。本院经认证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所提供的一项证据,因该支票存根并没有签收人,无法确认该支票系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对此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2003年4月1日,被告向王明龙借款1000000元,并立具了欠条,该欠条载明被告项银弟向王明龙借款1000000元,利息按月息12%计算,被告应于2003年5-6月归还100000元本金及利息,7-8月归还100000元本金及利息,9-10月归还100000元本金及利息,11-12月归还100000元本金及利息,2004年1-2月归还100000元本金及利息,余款500000元从2004年起归还,4月份计划归还50000元本金及利息,至2004年12月底全部付清。原告系王明龙的配偶,原告丈夫王明龙于2006年8月25日因病死亡,同年9月6日,上海市金山区第一公证处出具了(2006)沪金证字第1217号继承权公证书,王明龙的遗产依法由其配偶许如英(即原告)继承。现原告以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1000000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立即归还借款99999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王明龙死亡前系上海兴山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的股东并担任法定代表人职务,上海蒸建制管厂系被告项银弟于2000年12月22日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王明龙死亡后,上海兴山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以上海蒸建制管厂为被告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海蒸建制管厂立即归还借款1000000元,2006年12月20日,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年青民二(商)初字第1898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认为,根据上海兴山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供的借条表明,借款人系项银弟,上海兴山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人项银弟的借款行为是代表上海蒸建制管厂职务行为的相关事实。故以被告上海蒸建制管厂作为诉讼主体向法院提起诉讼,属被告主体不符,故裁定驳回上海兴山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告项银弟向王明龙的借款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从本案所涉及的欠条所载明的内容来看,该欠条为2003年4月1日立具,根据该欠条约定,由被告分期归还借款,最后一期的付款期限为2004年年底,在本案中,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了履行债务计划(还款计划),债权人无异议的,诉讼时效从履行计划载明的最后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诉讼时效为二年,至2006年12月底止。原告系于200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之诉讼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需根据下列情形进行分析及判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原告配偶王明龙于2006年8月25日因病死亡,原告确认王明龙的遗产范围及清理其债权、债务需要一定的时间,符合有特殊情况之情形,故原告之诉讼尚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之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99999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放弃之部分,系处分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且无其他违法事项,依法应予准许。被告所提出的该借款已全部付清及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及原告之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银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如英借款人民币999999元。本案受理费15010元,财产保全费5520元,合计诉讼费20530元,由被告负担,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予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1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徐本一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计慧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