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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民一初字第1156号

裁判日期: 2007-03-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1156号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原告王某甲为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07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冯春盛独任审判,于200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1994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绍兴县王坛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王某丙(钰),现年12虚岁。婚后因被告不存在家庭观念,双方无法沟通,于2003年2月分居生活至今。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所生一女由我负责抚养教育,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乙辩称,是我不肯给原告生第二胎,原告才要和我离婚的,原告是想生儿子,如果小孩给他的话,他不会待她好的,我同意离婚,小孩要归我抚养。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94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绍兴县王坛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现名王某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不和,于2004年正月起分居生活至今,被告回娘家居住。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处有婚前财产21英寸西湖牌彩电一台、皮箱二只、开门箱一只、大箱一只、三人沙发一把、缝纫机一台、席梦思一张、煤气灶一台、煤气瓶一只、八仙桌一顶、大圆桌一张、小方桌一顶、大凳四个、小方凳十二个。双方无婚后共同财产,有共同债务4,000元,无共同债权、存款。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结婚证一本,证明双方于××××年××月××日在绍兴县王坛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薄一本,证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王某丙的事实;3、调解协议书及借条各一张,证明双方有共同债务4,000元的事实;4、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证明了双方相识恋爱、结婚生育、分居情况、被告在原告处的婚前财产状况。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分居已逾两年,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现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均要求所生一女由己负责抚育,因现小孩随被告生活,并经征求子女意见,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双方所生一女应由被告负责抚养为宜,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被告要求原告解决住房的帮助,本院不予支持。现有夫妻财产由本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双方所生一女王滢,由被告王某乙负责抚养教育,原告王某甲自2007年3月份起负担小孩抚养费每月25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止,于每年6月底前付清当年全部抚养费,2007年3月至12月的抚养费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现在原告处的被告婚前财产西湖牌21英寸彩电一台、皮箱二只、开门箱一只、大箱一只、三人沙发一把、缝纫机一台、席梦思一张、煤气灶一台、煤气瓶一只、八仙桌一顶、大圆桌一张、小方桌一顶、大凳四个、小方凳十二个归被告所有,由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给被告;其余现在各人处的财产归各人所有,共同债务4,000元由双方各半负担。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冯春盛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邹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