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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民二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07-03-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周文娣与邢红卫、韩芬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娣,邢红卫,韩芬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二初字第407号原告周文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冯革。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东明。被告邢红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邦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邢桂花。被告韩芬珍。原告周文娣为与被告邢红卫、韩芬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1月3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海东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文娣的委托代理人朱东明,被告邢红卫的委托代理人沈邦国、邢桂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芬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文娣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4年5月,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布匹,价款合计31,089元,但被告一直未付款。经原告催讨,2005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布款31,000元,并承诺立即付清,但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31,000元和自2005年2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至2007年1月31日为3,542元)。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绍兴县马鞍镇人民政府于2007年1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邢红卫、韩芬珍于1999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现系夫妻的事实;2、2005年2月6日被告邢红卫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邢红卫结欠原告货款31,000元的事实。被告邢红卫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诉称事实,但因被告邢红卫现在服刑,故需待其服刑完毕才能偿还。被告韩芬珍在本案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份称,与被告邢红卫夫妻关系一直不和,对被告邢红卫购布一事实也不清楚,但未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邢红卫经当庭质证认为均无异议;被告韩芬珍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举证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2具备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的三性特征,且被告邢红卫无异议,故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认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邢红卫、韩芬珍系夫妻。被告邢红卫曾向原告周文娣购买布匹,货款未即时清结。2005年2月6日,被告邢红卫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1,000元,但至今未付,故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邢红卫之间的买卖合同主体适格,形式内容合法,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故应当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故被告邢红卫理应及时给付对价。现原告因此诉讼要求被告邢红卫支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鉴于被告邢红卫、韩芬珍系夫妻,且诉争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两被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邢红卫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原告知道两被告实行约定财产制,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主张被告邢红卫出具欠条曾承诺立即付清,但遭否认,且无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要求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之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红卫、韩芬珍应共同支付给原告周文娣货款31,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文娣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2元,由原告负担142元,两被告负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海东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森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