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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新民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07-03-2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成维贤与被告李有林析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维贤,李有林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7)新民初字第683号原告成维贤,女,195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李有林,男,195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李春科,男,198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新城区胡家庙二村治安办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春磊,男,198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经贸学校学生。原告成维贤与被告李有林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维贤诉称,其与被告李有林原系夫妻关系,1984年原告以被告的名义申请在家门口搭建了一个10平方米的石棉瓦棚,1991年翻建成座北向���楼上、楼下共六间房屋。2001年3月,原、被告协议离婚,对部分财产进行了分割,临街房属未分割财产,当时原、被告协商由婚生子李春科统一代管。要求对临街四间房屋进行析产。本院认为,原告成维贤要求析产的四间房产系夫妻协议登记离婚后的财产纠纷。原告诉称协议离婚时分割的系长缨西路47号房屋,而现要求分割45号房屋,但被告李有林作为胡家庙二村村民,其在该村仅一院庄基,长缨西路45号、47号均指向同一宅基地上不同房门、门牌,而原、被告在2001年2月28日协议离婚时,对该宅基地的房产全部进行了分割。本案原告曾于2001年5月21日起诉至本院要求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临街营业房(现争讼房产)和其他财产予以分割。本院于2001年7月7日作出了(2001)新民初字第110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原、被告离婚时已对西安市长缨西路47号座北向南门面房��间分割过,故驳回了原告要求分割三间门面房的诉讼请求。此诉原告再次就该房产提请本院分割析产,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成维贤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未交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江明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战 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