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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淳民一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07-03-28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徐红祥与肖天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红祥,肖天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淳民一初字第442号原告徐红祥。被告肖天桂。原告徐红祥与被告肖天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7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国斌独任审判,于200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红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天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红祥诉称:2006年2月27日,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人民币,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于2006年3月27日归还。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958.68元(自2006年3月27日至2007年3月28日止,按7.989‰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徐红祥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为借条1份。被告肖天桂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审理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肖天桂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之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天桂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徐红祥借款1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958.68元。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肖天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国斌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田 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