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永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07-03-2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李某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永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永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86年10月26日出生于永济市于乡镇新义村,汉族,高中文化,原系“千军”学校学生。现住新义村。2006年2月22日因涉嫌盗窃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男,1987年10月2日出生于永济市于乡镇仁里村,汉族,高中文化,原系“千军”学校学生,现住仁里村。2006年2月22日因涉嫌盗窃被取保候审。永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0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2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某、李某侵入本校327号男生宿舍,盗窃学生李焘手机、好记星各一部,价值2100余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已发还失主。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某、李某上网返校后预谋盗窃他人财物。随后二人侵入本校327号男生宿舍,趁学生李焘熟睡之机,将其一部“NEC”牌手机和一部“好记星”盗走,价值2100余元。作案后,李某将赃物埋藏于学校厕所旁。案发后,所盗赃物被追回,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李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明自己被盗的物品和被盗时的一些细节情况。2、郭某的证言材料,证明自己在宿舍睡觉时迷迷糊糊中,好象李某和赵某在玩一个好记星。3、起赃记录,证明公安机关根据李某的交代,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经李某的指认,在本校厕所旁起获其埋藏的手机和好让星各一部。4、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起获的物品被扣押。5、现场平面图和照片,证明被盗窃的现场和位置。6、估价结论,证明好记星和手机经评估价值为2116元。7、领条,证明扣押的物品已发还失主。8、二被告人的供述,证明其盗窃作案的具体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李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永济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当时系在校学生,可依法酌情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二、被告人李某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平海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东红